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丙○○兼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乙案,業蒙鈞院94年度簡上字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狀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立梅┌──────────────────────────────────┐│訴訟費用計算書96年度聲字第262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2審裁判費│3,81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3,810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