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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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芫豪被告林柏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號、109年度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劉芫豪於民國108年6月30日1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路北向機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行經江厝店54之3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夜間道路中央劃設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往左迴車;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林柏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於夜間超速行駛,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煞車不及,兩車便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林柏辰受有手部、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劉芫豪則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髖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即告訴人二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被告即告訴人二人撤回告訴狀【見交易卷第26-30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