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呂學詩發現肇事後,於其駕車肇事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另證據欄補充「本院調查庭之自白、八德診所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學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應變等之必要安全措施,自後撞擊將車停放路旁並站立在該車駕駛座車門旁之告訴人 郭金同 ,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果致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所害,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被告於本院調查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情節、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