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元介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元介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高元介之犯罪所得SONYXperia10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調字第000031號通信調取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於聲請所指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手機供己使用,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告訴人追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扣案贓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故買贓物所得之SONYXperia10Plus手機1支,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15號被告 高元介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元介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訴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7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12月19至12月20日間之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攤位所出售之SONYXperia10Plus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他人所竊、來路不明贓物,竟仍以700元之價格購買。
二、案經 傅信誌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元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傅信誌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 吳偉霖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1紙、通聯查詢單1紙、新宇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解除手機鎖同意書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員警查獲被告曾持上開手機向新宇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助解除手機為其唯一論據。惟查,被告遭查獲持上開手機向新宇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助解除手機乙節,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持有告訴人遭竊手機之事實,然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卻無從本於推理作用,直接論證確係被告係下手行竊之人。且本件尚無其他證人或監視錄影畫面足以佐證上開手機是否係被告所竊取,自難據以直接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是應認被告竊盜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