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聖培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聖培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官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率爾轉讓自身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男子,使該男子得藉被告之帳戶收取重利,自屬不當。蓋從事重利放貸乃利用他人急需金援之際,貸與顯不相當之利息,係趁人之危,占人便宜,恐造成借款人嗣後因難以承擔高額利息,因而逃跑,甚至輕生,致家庭破碎,故被告轉讓其金融帳戶牟利之行為,無異幫助犯罪、為虎作侲,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轉讓其金融帳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53號被告粘聖培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聖培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攸關個人信用,且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中旬某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彰化縣福興鄉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供為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用。詎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重利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該重利集團成員綽號「 小賴 」之成年男子,持以做為重利犯罪之匯款工具,而於108年4月10日,在臺中市,趁 楊茗閎 急迫之際,貸予新台幣10萬元,7天為1期,每期應繳2萬3000元,預扣利息2萬3000元及手續費3000元,楊茗閎實拿7萬4000元,楊茗閎因而於4月17日起至6月5日止,合計共轉帳18萬4000元至粘聖培上開帳戶,「小賴」以此方式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楊茗閎報案後,經警調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訓據被告粘聖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以2萬元代價,提供前開帳戶予「黃先生」使用等情,且經告訴人楊茗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小賴」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率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與該名男子並非熟識,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作非法使用;再者,向他人收購或取得帳戶後,再由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重利等有關金錢來往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時,已是3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男子使用,則該不詳男子於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各項物品後,以之作為向他人重利匯款聯絡工具,嗣經用於重利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在先,並已取得2萬元作為對價,縱已得悉該名男子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上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重利犯罪之間接故意。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顏瑋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