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朝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朝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行首應補充記載:「葉朝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6月11日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72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03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罰金100,000元確定在案,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3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專科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於海巡署服務,家境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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