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19號原告 林是文 被告 詹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現仍為夫妻關係,約定以被告現住地為兩造住所,雖婚後原告係自行離家與其他女子同居,然被告對此亦無回應,兩造因此近20年無聯繫,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原告自離家後,兩造迄今近20年無連繫等節,業據原告到庭陳明,復經證人 張震 即原告友人到庭證述屬實;而本件起訴迄今,本院屢次寄送開庭通知甚或囑警送達開庭通知,被告受通知後,皆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而觀之本院審理程序進行前之調解紀錄表紀載:相對人未到庭,透過兩造女兒,察知女方(指被告)電話,經電話聯繫,女方表示男方(指原告)要如何提告,她都不管,隨他去,不要再找她了,她不會來開庭,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㈡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如前所述,本件係因原告自行離家近20年,而於此期間兩造互無聯絡,足認兩造均已失維持婚姻之誠意,於客觀、主觀上均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兩造分離之始作俑者固為原告,然被告哀莫大於心死,其亦無意願與原告維持婚姻,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從而原告依前開條項規定訴請離婚,堪認有理,尚可准許。末按本院肯認於原告自行離家後,被告獨立扶養子女成人,乃備極辛勞,本院實期被告能理解「離開心更寬」之真諦,於兩造婚姻關係結束後,能歡喜展開新人生,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