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昱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51號、112年度偵字第347號、112年度偵字第877號、112年度偵字第2824號、112年度偵字第3201號、112年度偵字第338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昱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陳永貴 (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竟貪圖出借每一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8月間之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縣民公園內,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劉昱廷,復於翌日某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巷00號住處,利用臉書通訊軟體,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傳送予劉昱廷。嗣劉昱廷取得陳永貴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將該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永貴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 陳佳雯 、 賴睿成 、 宋延寧 、 黃晴暉 、 陳鉦修 、 毛令聿 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佳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賴睿成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宋延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黃晴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陳鉦修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院認定被告之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內關於1、2、4所載證據均刪除後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其一自白,而修正後規定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本院自毋庸更正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再被告以幫助他人洗錢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幫助他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慮及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賴睿成達成調解,且已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又其雖未與其餘告訴人等人成立和解,惟係因渠等未到庭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附卷可佐。暨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固提供同案被告陳永貴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件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然遭詐欺款項匯入同案被告陳永貴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被告提供同案被告陳永貴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既未有提領之行為,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獲得報酬或有自帳戶取得詐欺所得,本件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遭騙時間及金額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備註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陳佳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2時24分許,傳送「【衛生福利部】恭喜您,可提領防疫補助津貼,點siu.vdegov.com提領(複製網址到瀏覽器打開)」之不實簡訊予陳佳雯,致陳佳雯陷於錯誤,點擊該不實簡訊所附連結網址並輸入其個人身分、手機門號、台新銀行帳戶等資料,再回傳驗證碼簡訊後,詐騙集團以陳佳雯名義並綁定其台新銀行帳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並以儲值之方式,於右列「遭騙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儲值所示之金額至陳佳雯悠遊付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於右列「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賴睿成所有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內,詐騙集團復於右列「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出所示之金額至陳永貴所有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111年8月25日13時59分許,20,000元111年8月25日17時51分許,10,000元賴睿成所有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08月25日17時58分許43,900元匯入本案被告陳永貴彰化銀行帳戶①提出告訴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8月25日14時許,1,000元111年8月25日18時1分許12,000元2賴睿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12時18分許,傳送「【衛生福利部】恭喜您,可提領防疫補助補貼,點www.vtigov.com提領(複製網址到瀏覽器打開)」之不實簡訊予賴睿成,致賴睿成陷於錯誤,點擊該不實簡訊所附連結網址並輸入其個人身分、手機門號、台新銀行帳戶等資料,再回傳驗證碼簡訊後,詐騙集團以賴睿成名義並綁定其台新銀行帳戶,分別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各申辦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及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並於右列「遭騙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儲值所示之金額至賴睿成上開街口帳戶內之方式,詐騙集團再於如右列「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出所示之金額至陳永貴所有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111年8月25日17時52分許,12,000元①提出告訴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宋延寧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12時06分許,傳送「【衛生局】您的補貼已通過,點https://hitgov.com註冊提領(複製網址到瀏覽器打開)」之不實簡訊予宋延寧,致宋延寧陷於錯誤,點擊該不實簡訊所附連結網址並輸入其個人帳戶資料及驗證碼後,詐騙集團以宋延寧名義並綁定其新光銀行帳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並於右列「遭騙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儲值所示之金額至宋延寧上開悠遊付帳戶內,詐騙集團再於如右列「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自該悠遊付帳戶轉出所示之金額至陳永貴所有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111年8月27日12時6分許,15,000元111年8月27日12時11分許15,000元①提出告訴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黃晴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3時03分許,傳送「【衛生局】您的補貼已通過,點www.tiigov.tv註冊提領(複製網址到瀏覽器打開)」之不實簡訊予黃晴暉,致黃晴暉陷於錯誤,點擊該不實簡訊所附連結網址並輸入其個人資料及驗證碼後,詐騙集團以黃晴暉名義並綁定其郵局、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並於右列「遭騙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儲值所示之金額至黃晴暉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詐騙集團再於如右列「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自該街口支付帳戶轉出所示之金額至陳永貴所有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111年8月27日10時24分許,9,300元111年8月27日10時25分許9,300元①提出告訴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陳鉦修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11時35分許,傳送因應新冠肺炎有補助方案之不實簡訊予陳鉦修,致陳鉦修陷於錯誤,點擊該不實簡訊所附連結網址並輸入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驗證碼後,詐騙集團以陳鉦修名義並綁定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再於右欄所示之時間,自該電子支付帳戶,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陳永貴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111年8月27日11時57分許,49,999元111年08月27日11時58分許49,999元①提出告訴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11年8月27日12時許,5,000元111年08月27日12時04分許8,500元111年8月27日12時01分許,1,000元、1,000元111年8月27日12時02分許,1,000元、500元6毛令聿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某時許,傳送補助通知之不實簡訊予毛令聿,致毛令聿陷於錯誤,點擊該不實簡訊所附連結網址並輸入其個人及金融帳戶等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獲取以毛令聿名義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辦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先自該電子支付帳戶儲值後,再由詐騙集團於右列「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 童鳳萍 所有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內,詐騙集團復於右列「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出所示之金額至陳永貴所有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111年8月27日12時31分許,49,999元 童凰萍 所有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8月27日12時30分許49,999元①提出告訴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51號
112年度偵字第347號112年度偵字第877號112年度偵字第2824號112年度偵字第3201號112年度偵字第3383號被告陳永貴
劉昱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竟貪圖出借每一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8月間之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縣民公園內,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劉昱廷,復於翌日某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巷00號住處,利用臉書通訊軟體,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傳送予劉昱廷。嗣劉昱廷取得陳永貴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陳佳雯、賴睿成、宋延寧、黃晴暉、陳鉦修、童凰萍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陳永貴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陳佳雯、賴睿成、宋延寧、黃晴暉、陳鉦修、童凰萍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佳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賴睿成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宋延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黃晴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陳鉦修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童凰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永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5-19頁,111偵14651卷第59-61頁,112偵347卷第29-31頁,112偵877卷第85-87頁,112偵2824卷第15-19頁,112偵3201卷第37-41頁,112偵3383卷第15-19頁)被告陳永貴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劉昱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是相信朋友,後來被朋友騙了云云;惟查:國內申設金融帳戶幾乎沒有設限,一般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倘係合法使用金融帳戶,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酬勞,詐騙集團豈會將此輕鬆賺錢之機會留給被告而不留給自己或其親朋好友?準此,足證被告陳永貴係貪圖不勞而獲而任意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2被告劉昱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00000000000卷第7-11、13-14頁,111偵14651卷第98-99頁,112偵347卷第69-73頁,112偵877卷第125-129頁,112偵2824卷第53-57頁,112偵3201卷第75-79頁,112偵3383卷第53-57頁)被告劉昱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被告陳永貴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就在某天晚上大概19點至20點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豐田郵局前,當場交給 謝昇翰 ,另外我拿到陳永貴的網路銀行資料之後,用手機內的LINE傳給謝昇翰,當時我人在屏東市的中正國中附近,我當初不知道謝昇翰拿陳永貴的帳戶要做什麼云云。惟查,被告劉昱廷所辯其將被告陳永貴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謝昇翰乙節,業為謝昇翰所否認;且被告劉昱廷均未能提出其確實有將被告陳永貴所有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謝昇翰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辯詞,尚難採信。3⒈告訴人陳佳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4頁)⒉告訴人陳佳雯提出遭詐騙之訊息資料(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5-8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佳雯部分)(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1-12、13、14頁)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悠遊字第1110005857號函暨陳佳雯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IP紀錄(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5-24頁)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4⒈告訴人賴睿成於警詢時之指訴(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25-29頁,通霄分局霄警偵0000000000卷第5-7頁)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悠遊字第1110006975號函暨賴睿成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IP紀錄(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1-44頁)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告訴人賴睿成所有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IP位址(通霄分局霄警偵0000000000卷第11-19頁)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賴睿成部分)(通霄分局霄警偵0000000000卷第39、41、43-45頁)⒌告訴人賴睿成於警詢時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明細截圖翻拍照片(通霄分局霄警偵0000000000卷第47-53、57頁)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5⒈告訴人宋延寧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偵877卷第7-9、11-13頁)⒉告訴人宋延寧提供之轉帳明細(112偵877卷第33-35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宋延寧部分)(112偵877卷第15-17、19-21、27、29、31頁)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6⒈告訴人黃晴暉於警詢時之指訴(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卷第9-11頁)⒉告訴人黃晴暉於警詢時提出之交易紀錄明細翻拍照片1張(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卷第57頁)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卷第31、33、35-36、39-40頁)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述之事實。7⒈告訴人陳鉦修於警詢時之指訴(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00000000000卷第21-22頁)⒉告訴人陳鉦修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訊息資料(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00000000000卷第37-39、83頁)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悠遊字第1110007853號函暨悠遊付個人資料附件1份(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00000000000卷第63-67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00000000000卷第77-78、79、81頁)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述之事實。8⒈告訴人童凰萍於警詢時之指訴(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0000000000卷第31-33頁)⒉告訴人童凰萍於警詢時提出之帳戶轉帳資訊(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0000000000卷第57頁)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0000000000卷第53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童凰萍部分)(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0000000000卷第35-37、39-41/43-45、47、49、51頁)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述之事實。9⒈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10月31日彰屏字第111442號函暨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陳永貴個人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45-62頁)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13042381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通霄分局霄警偵0000000000卷第21-38頁)⒊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11月28日彰屏字第111482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2偵877卷第37-53頁)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3059403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附件1份(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卷第13-26頁)⒌彰化銀行屏東分行提供被告陳永貴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0000000000卷第5-16頁)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1306601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00000000000卷第23-36頁)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陳永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劉昱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劉昱廷與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揭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