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水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108年度審簡字第4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水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水木犯公然侮辱罪,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有對告訴人 陳健興 罵「幹你娘」,但當時係告訴人想要打我,並拉我手,我才罵告訴人「幹你娘」,我不知道這樣是否構成犯罪,但覺得法院理應判我無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被告雖執前詞上訴,惟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於民國107年4月29日21時許,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住處之頂樓,因房屋受損修繕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罵「幹你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健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846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至9頁、第22頁反面),復據證人 林世峯 、 陳美秀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並有案發當場之錄音光碟1片暨蒐證譯文1份(見偵字卷第12頁)在卷可稽,此情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云云,然被告在居住處頂樓此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此等穢語辱罵告訴人,客觀上確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並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幹你娘」依社會通念含有輕蔑、貶損之意,若以之辱罵告訴人,將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乙節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公然為之,足徵其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於本案所為確實構成公然侮辱罪無疑。
㈡又被告因與告訴人就房屋受損修繕問題發生爭執,進而辱罵
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縱因該等問題感到甚為困擾與不滿,亦應循合法之民刑事救濟途徑處理並謀求救濟,實不應以辱罵告訴人前開穢語此等違法行為宣洩情緒。至被告固辯稱:係因告訴人想要打我,並拉我手,所以才這樣罵告訴人云云,惟被告係因告訴人何等舉動而為上開犯行,實屬犯罪動機層次之問題,與其所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無涉。
㈢是以,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不足採。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以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適當,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另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業於108年10月22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1,000元,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影本
1份(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46號卷第77頁)附卷可憑,衡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經此次論罪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被告自陳本案係就房屋漏水修繕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益徵被告係因受房屋漏水之苦,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至明,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木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木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水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以足以貶損告訴人陳健興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當,被告犯後雖最終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95號被告林水木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木於民國107年4月2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頂樓處,因房屋受損修繕問題與陳健興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里長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頂樓處,對陳健興辱罵「幹你娘」之穢語,足以減損陳健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後即行離去。嗣陳健興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健興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水木警詢及偵查│被告林水木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中之供述│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陳健興,伊一天到晚都││││在幹譙,是在抒發情緒,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云云,惟查││││,依錄音檔呈現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基於表達自身不滿而││││口出「幹你娘」一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應││││屬攻擊性之言詞,顯與單純之││││發語詞、玩笑、口頭禪或習慣││││性用語有別,實已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2│證人即告訴人陳健興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證人林世峯、陳美秀警│被告有以「幹你娘」一語辱罵│││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之事實。│├──┼──────────┼─────────────┤│4│案發當場之錄音光碟暨│全部犯罪事實。│││蒐證譯文││└──┴──────────┴─────────────┘
二、核被告林水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檢察官秦嘉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