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0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仁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11行「執行完畢之效力」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吸食器1組」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博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
5日、108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及「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1包(鑑驗無餘)」。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博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持有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實屬不該,惟此次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固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然因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耗罄無餘,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淡黃色晶體1包,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與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有關,且上開淡黃色晶體並未檢出第一級、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成分,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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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121號被告陳博仁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仁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前開㈢、㈣、㈥案,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3年8月9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5月8日止);前開㈠、㈡案,經新北地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5年5月9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9月8日止);前開㈤、㈦案,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自105年9月9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8月8日止)。前述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乙案、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於106年5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時,甲案及乙案分別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部分,各業於105年5月8日、105年9月8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3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1包而持有之。嗣於108年3月9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為警執行另案通緝逮捕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861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博仁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持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白。│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獲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3│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確實│││月15日北毒鑑字第C90400│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3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5日北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然送驗後已無剩餘毒品,爰不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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