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29號聲請人 盧威志 相對人 林信全 即 林陳約 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禹榛 即林陳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陳約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8年11月10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無。
(八)遲延利息(率):無。
(九)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每百元每日兩角。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強制執行之費用。6.參與分配之費用。7.拍賣抵押物包含訴訟委任律師費用。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陳約,債務額比例:全部。
三、嗣債務人林陳約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向第三人 林柏宏 借款1,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06年9月11日,應按月繳納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林陳約自民國105年11月20日死亡後,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然相對人等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已因繼承取得抵押物所有權,又上述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已由第三人林柏宏轉讓與聲請人盧威志,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借款人收受借款憑證、抵押債權借名登記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郵件收件回執、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且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又雖被繼承人林陳約死亡後,上開抵押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按不動產所有權因繼承取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登記為處分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是相對人自應於繼承開始時,因法律規定當然取得本件抵押物之所有權,且依首揭說明,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之規定,於法有合,自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梧棲區│忠孝││758-1│50.00│全部│├─┼───┼────┼───┼───┼──────┼─────┼───────┤│2│臺中│梧棲區│忠孝││759-12│62.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