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1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陞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94號9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代表人乙○○(總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陞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98公審決字第020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李茂 ,嗣於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乙○○,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現任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薦任第8職等關務正二階股長,參加該局關務及工程技術類薦任第9職等非主管人員陞任甄審,經被告暨所屬各關稅局民國98年3月23日98年第2次陞遷甄審委員會評審後,由被告以98年3月25日台總局人字第0981006125號令核定陞任名單,原告因未獲陞任而不服前開核定,提起復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通過67年特考關務人員乙等考試及格,並擁有中興大學農經系及高雄大學法律系畢業之農、法雙學士文憑,且於工作績效上曾獲記功2次及嘉獎17次之獎勵,自79年10月起擔任第8職等編審職務,迨於93年10月被告辦理陞遷甄審仍無從陞任初級主管職務時,基於陞遷法第2條、第
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類如原告之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獎懲等項目之得分高,對被告就其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2項目所為之考評,即發生實質拘束力;若被告為不讓原告陞遷而從其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2項目之評分故予打低分數,以遂拔擢其「口袋人選」之目的,即不具正當性,且違反陞遷法規定及依法行政之原則。
(二)原告於86年1月至89年10月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期間,累計獲記10次嘉獎,依行為時之「海關行李檢查員、驗貨員、分估(驗估)員、審核員及調查員管理要點」九「……對表現優良者優先晉升,或給予其他獎勵。」之規定,被告自應依上揭管理要點,至遲應於91年5月14日第10次嘉獎令發布後,亦即至遲應於91年第2次辦理人員陞遷甄審時,即應優先晉升原告職務,方符行政機關適用法律須依法行政之「法律優位原則」。
(三)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除薦任官得在晉敘至第9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取得陞任第10職等任用資格(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17條第2項)及委任官在已晉敘至第5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取得升任第6職等任用資格,而該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7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或具有碩士以上學位始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8職等以下之職務(任用法第17條第6項及第
7項)外,其餘官等之晉升,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始符上揭法條之規定;復查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於80年2月1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後,被告即依據該條例及81年8月24日發布之「現職關務人員改任換敘辦法」辦理其所屬人員之改任換敘事宜。惟觀諸被告辦理關務人員之職務陞遷沿革,依改任換敘之前後,將其相關違誤事實陳述如次:
1、改任換敘前:關務人員之職務陞遷,以關務員晉升高級關務員(即相當一般公務人員委任官晉升薦任官)之職務為例,擔任6等
4級或6等6級關務員職務人員,如通過其所辦理之升資考試或經由保舉方式之舉薦,即可依原俸點分別跨級晉升為7等2級高級關務員或跨過7等1、2級及8等1級晉升為8等2級高級關務員,且後續職務之陞遷,無須再參加考試。至被告所舉辦之上述人員升資考試,據了解,參試人員之通過率幾達百分之百,相較於應國家考試之一般公務人員薦任官升官等考試通過率低於百分之十之情形,誠屬倖進;凡循此升資考試或以保舉方式獲晉升者,即按其原任職務之俸點年資,比敘跨級或跨等晉升,且一旦晉升為高級關務員後,即與其他通過國家考試如高考、特考乙等或薦任官升官等考試及格者角逐陞遷,實破壞文官升遷制度。
2、改任換敘後:任用法所稱之「考試」,應係源於憲法第85條之規定,而考試機關,係指考試院之考選部。被告當知其所辦理之升資考試,並非任用法第17條第1項所指之「升官等考試」。惟被告仍於每次辦理人員陞遷甄審時,於評定陞任人員時,無視此項考試之差別,使改任換敘前循被告所辦理之升資考試或經由舉薦方式等管道獲升任薦任官等者,不受上揭任用法第17條第7項規定限制,顯失之公允。尤有甚者,被告於改任換敘前就其舉辦之人員升資考試,因大量產製高級關務員員額,致組織層級失衡,形成不正常之「橄欖型」職務稱階層級現象,不符人員層級應為「金字塔型」者。
(四)被告歷來辦理人員職務之陞遷甄審,如高雄關稅局人員陳○泉,簡○祥及曾○豐甫等人,均有事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原告之職務陞遷權益確曾遭受被告非法損害。復審決定雖認原告所舉事證,與本件無涉,惟被告每年辦理
2次人員陞遷甄審均有職缺,寧採考績升等方式拔擢用人,如此情形,被告之行為違法,恐有涉國家賠償問題之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被告為達不讓原告陞遷,而由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二項目之評分予以打低,藉此製造其他人選資績考評總分高於原告之假象,實則均為被告逾越裁量及濫用權力,致原告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有損害,除嚴重遲延原告現職第8職等股長職務之機會,亦影響後續參加晉升薦任第9職等祕書(稽核、編審)或課長職務序列之陞遷,且損失職務因晉升主管得領主管加給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乃合併請求自93年3月3日起至94年10月11日期間,被告延遲陞任原告為薦任8職等職務共19月期間之損害賠償,以每月6540元主管加給計算,共計188040元。
(五)查被告掌管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職務陞遷考核候用名冊」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職務陞遷考核資績評分具體內容表」等文書之內容,係關於被告辦理人員陞遷甄審圈定陞補並核派職缺時,對於應證明之「被告為達不讓原告陞遷目的而罔顧原告之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合計之得分高,竟從其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2項目之評分故予打低分數著手,致使原告之資績總評分低於其亟欲拔擢之口袋人選,以營造其辦理人員陞遷甄審作業過程公平、公正之假象」等事實非常重要,是該等文書不僅係兩造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而且亦係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被告有提出各該文書於法院之義務。復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規定,就年資、考績、獎懲等項目之評分,係以採計最近5年內之評分為限,基於滿足知之權利及落實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4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命被告提出其高雄關稅局辦理相關93年至94年第8職等秘書、稽核、編審陞任同職等股長、分隊長及95年至98年第8職等股長、分隊長陞任第9職等秘書、稽核、編審等職務之每年2次辦理人員陞遷甄審之歷次含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2項目評分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職務陞遷考核候用名冊」及相關獲陞任人員(含未獲陞任之原告)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職務陞遷考核資績評分具體內容表」,以利爭點整理,俾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六)原告並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參加98年3月3日止之出缺職務甄審,應作成擢升為薦任第九職等秘書、稽核或編審之處分;並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系爭派令,被告係根據高雄關稅局98年3月24日高關人字第0981005350號派免建議函,依據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第8條分層負責規定,本於權責依法核布;至系爭派令說明2「案內人員職務陞任案均經本總局暨所屬各關稅局98年第2次陞遷甄審委員會會議評審通過」,係依據陞遷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暨所屬各關稅局成員共同組成陞遷甄審委員會統籌辦理海關人員陞遷甄審作業,惟囿於受評人人數過多,為落實考評,責由各關稅局組成初審小組,對所屬受評人之資績評分先行進行初評作業,再交付陞遷甄審委員會評審。高雄關稅局依前開程序召開98年第2次陞遷甄審初審小組辦理所屬受評人資績評分初評作業,並將初評結果及名冊(含原告),送交陞遷甄審委員會會議辦理甄審在案。該局辦理所屬受評人資績評分初評及陞遷甄審委員會辦理之資績審查,均依陞遷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法或不當。
1、有關受評人資績之考評,行政院依據公務人員陞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訂定「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下稱行政院陞任評分標準表),作為各機關辦理陞遷作業之標準。上開標準表明定該表分成共同選項(占總分40%)、個別選項(占總分40%)及綜合考評(占總分20%),共同選項又細分為學歷、考試、年資、考績、獎懲等5個評比項目;另綜合考評占10至20分,由機關首長就出缺職務需要、受考人服務情形、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等檢討作綜合考評。至於個別選項細分成職務歷練、訓練及進修、發展潛能、英語能力及領導能力等5項,其配分則由各機關自行訂定。被告爰依據上揭行政院陞任評分標準表規定,訂定財政部關稅總局暨所屬各地區關稅局關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個別選項」評分標準(下稱海關陞任評分標準表),共分成職務歷練、訓練及進修、發展潛能、外語能力及領導(或辦事)能力等5項,其中「領導(或辦事)能力」項之評分,最高以18分為限,由服務單位主管審酌列舉之6項標準予以初評,並由甄審委員會就初評情形進行複評。該次陞遷甄審,各項評分標準均依行政院陞任評分標準表及海關陞任評分標準表等評分標準,區分成「共同選項」、「個別選項」及「綜合考評」3大項分數分別評分,並無違誤。
2、高雄關稅局辦理該次陞遷甄審作業,係由該局人事室於98年3月3日以高人室字第98057號函檢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職務陞遷考核資績評分具體內容表」,請各受評人(含原告)核對無訛後,交由其所屬單位主管考評「領導(或辦事)能力」項,再彙陳該局局長考評「綜合考評」項,並於98年3月13日召開該局陞遷甄審初審小組會議,辦理各受評人(含原告)資績評分之初審作業。嗣報經被告98年3月23日召開之陞遷甄審委員會會議評審通過後,該局局長就該序列職務出缺數(7個)之2倍(候用名冊積分排名前14名人員,原告未排名在圈選範圍內)中建議圈選陞任潘○○等7人,被告人事室依陞遷法規定簽陳首長就該序列職務出缺數之2倍圈定陞補並核派,整個陞遷甄審作業過程極為審慎及嚴謹,且均依陞遷法第9條第
1項規定辦理,洵無違誤。
(二)依海關陞任評分標準表規定,單位主管考評「領導(或辦事)能力」項,皆須按6個單項逐項予以評分,考評作業極為謹慎。機關首長考評綜合考評時,除參酌考試、學歷、年資、考績、獎懲、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及發展潛能等因素外,尚須依出缺職務需要、受評人服務情形、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等因素通盤考量後,據以考評受評人(含原告)之分數。又該局為使綜合考評更臻客觀、公正、公平,以拔擢優秀人才,則先由2位副局長、主任秘書及人事室主任等人,針對擬陞任各序列職務受評人(含原告)進行評擬後,再將評分結果,提供機關首長評核綜合考評參考。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對於屬員之職務陞遷,除考量專才、專業、適才、適所外,並就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富高度屬人性。除是類考評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主管長官對部屬所為之考評及職務陞遷之判斷,應予尊重。另查當次陞遷甄審原告所屬單位主管給予之考評分數為
16.1分,其該項評分已與單位主管得考評最高分數16.9分(具特殊優良事蹟者除外)相差甚微,復查原告所屬局長給予之綜合考評分數為16.8分,就其同陞遷序列受評人綜合考評最低分者為14分而言,原告所稱「被告為不讓原告陞遷而從其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2項目之評分故予打低分數」等語非屬事實,僅係原告個人主觀看法及臆測之詞。
(三)查「關務人員人事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條例」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自80年2月
3日公布施行後,關務人員始納入銓敘審查,並辦理改任換敘。改任換敘前有關人員之任用及陞遷,係適用當時海關原有之人事制度,即依「海關人員任用升遷辦法」規定辦理,嗣於「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公布施行後,關務人員(含原告)即依「現職關務人員改任換敘辦法」辦理改任換敘,所改任之官等職等官稱官階,業經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合格,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自應受法律保障,日後職務陞遷之權利亦得依陞遷法規定辦理。另依任用法第17條第6項及第7項之規定,是類升任薦任第6職等任用資格人員係指依考績、年資、學歷等資歷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而海關改任換敘前,通過特種考試關務人員丙等考試或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嗣應海關辦理之升資考試及格,或符合「海關人員任用升遷辦法」七、(二)規定條件,取得高級關務員任用資格者,業於80年依法辦理改任換敘,且經銓敘審定取具薦任任用資格有案,與上開任用法升任薦任官等人員有異,自不受該法第17條第7項規定限制。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相關文書資料一節,查被告及所屬各關稅局為辦理人員陞遷甄審作業,均依陞遷法暨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歷次辦理陞遷甄審作業時,人事室均已依規定將個人之資績評分具體內容表先送交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含原告、資績資料時間為98年3月3日之原告資績評分具體內容表如附件1)核章後,再將候選人各項資績評分加總,按積分高低造列候用名冊,交付陞遷甄審委員會評審,並就候用名冊逐一審查各陞任候選人之資績評分及名次排定情形,甄審作業程序相當完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檔案法第18條等規定,考量原告上開所請求付與之系案候用名冊及資績評分具體內容表係機關辦理陞遷之先行作業程序及準備作業文件資料,基於保密之需要,並為維護第三人權利,原告要求上開文書資料付與影本之主張,顯然違背上開規定,請准免提供,以符法制。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案相關法條:
(一)按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關務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因該條例除就關務人員關務類各官稱資格之取得及其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設有規定外,對於關務人員辦理陞遷之程序並無規定,自應適用陞遷法之規定。而按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陞遷法)第5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第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3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2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
2倍中圈定陞補之。……」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2項所稱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應公開甄選,指各機關人事單位於辦理陞遷前,應依本法第二條所定原則,簽報機關首長決定職缺擬辦內陞或外補後再行辦理。…….。」
(二)次按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3條訂定之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第8條規定:「各職務派免之核定程序,除依左列規定辦理者外,授權由關稅總局暨各地區關稅局自行辦理。一、……二、各地區關稅局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由關稅總局擬議報請財政部核定;其餘荐任職務,由各地區關稅局擬議報請關稅總局核定,但其中跨列至荐任第9職等主管職務,由各地區關稅局擬議,經關稅總局核轉報請財政部核定。……。」是依上開規定,各地區關稅局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或跨列至薦任第九職等主管職務以外之薦任職務出缺,擬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交各地區關稅局陞遷甄審委員會初審後,報請各地區關稅局局長圈選,並擬議報請被告核定陞補之。
六、經查,高雄關稅局為辦理關務及工程技術類擬陞任第4至6序列,及資訊技術類擬陞任第4至5序列職務之陞遷甄審作業,由該局人事室以98年3月3日高人室字第98057號函通知所屬各單位人員,並檢送經各受評人核對無訛之職務陞遷考核資績評分具體內容表,交由其所屬單位主管考評領導、辦事能力等項,嗣彙陳該局局長考評綜合考評項,並經該局98年3月13日98年第2次陞遷甄審初審小組會議進行資績評分之初審作業,審查受評人數共計446人,經初審小組討論決議,並審查各序列候用名冊受評人資績評分及名次排定順序等情,有前開初審小組會議紀錄可憑。高雄關稅局局長於同年3月17日就資績評分前14名中(不含原告)建議圈選陞任潘○○等7人,報經被告98年3月23日召開之被告暨所屬各關稅局98年第2次陞遷甄審委員會會議評審通過,由關稅總局局長於同年月24日於資績評分前14名中圈定陞任潘○○等7人陞補,此有被告暨所屬各關稅局98年第2次陞遷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其辦理陞遷程序,核與前開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及陞遷法相關規定,尚無不合,應堪認定。
七、原告主張被告於陞遷時未區別受評人是否經考試任用,且無視原告資績均優,評以偏低之單位主管評分,使原告未獲陞遷,因認被告違法並有濫用裁量情事,經查:
(一)按陞遷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及第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準此,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務陞遷,除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外,並應就公務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惟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是類陞遷評量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之考評及職務陞遷之判斷,應予尊重。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所揭櫫依考試及格等級別,取得高低不同職等任用資格之立法意旨,就原告係經特考及經升官等考試及格,與其餘關務人員於改任換敘前僅經升資考試者不同,被告於甄審時未予區別,因認違法一節,惟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規定之意旨,係在規範應高普考試或特種考試各等級考試及格者,取得各該項考試之職等任用資格,與機關人員職務陞遷並無直接關聯,且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在本法施行前經依法考試及格或依法銓敘合格實授者,取得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任用資格。」,而「關務人員人事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條例」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自80年2月3日公布施行後,關務人員納入銓敘審查,關務人員依「現職關務人員改任換敘辦法」辦理改任換敘,所改任之官等職等官稱官階,業經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合格,故其日後職務陞遷之權利,亦同依陞遷法規定辦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甄審中,未優先陞任經考試及格任用之原告,而認原處分違法一節,尚難憑採。
(三)又原告訴稱高雄關稅局為達不使其陞遷之目的,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故予打低分數,顯有裁量逾越及濫用情事云云,惟查,依卷附財政部關稅總局暨所屬各地區關稅局關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個別選項評分標準觀之,其評比項目包含職務歷練、訓練進修、發展潛能、外語能力、領導能力及辦事能力等項,而有關原告除領導能力及辦事能力項目外之各評比項目,已彙整原告相關計算標準之資歷,記載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職務陞遷考核資績評分具體內容表,並經原告確認在案,有該內容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頁)。而就單位主管考評領導及辦事能力(最高各以18分為限)項目,依前開評分標準,皆須按6個單項逐項予以考核,且如分數在16.2分以上及10.8分以下者,尚應敘明具體事實,連同年終考績表或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併提甄審會審議,以原告於此二項目之得分,均為16.1分以觀,依前開評分標準,尚難謂屬偏低之給分,原告雖以任職多年均未獲肯定,而認主管有意阻其陞遷云云,惟查原告於94年至98年任職期間,其主管課長、分局、高雄關稅局局長多有異動,有該期間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一覽表可參(本院卷第120頁),原告亦未能舉證前開主管有何濫用職權故意降低其評分之動機或具體情事,是以原告質疑領導及辦事能力項目給分之公正性,洵難認屬有據。
(四)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提出被告所屬高雄關稅局93年至98年歷次辦理陞遷甄審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職務陞遷考核候用名冊」、及相關獲陞任人員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職務陞遷考核資績評分具體內容表」部分,經查:前開原告聲請調查之資料,其中非屬本件陞遷甄審之資料者,核與原告本次未獲陞任無直接關聯,應認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至於本次甄審獲陞任人員之資績評分具體內容表,均經甄審初審小組討論決議,並送甄審委員會審議,核其程序尚無不合,況本次陞任名單業經被告核定,且為原告所知悉,如被告之考評決定,確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或有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不當連結之禁止等情事,原告非不得具體指明違法情節並由法院調查,然本件原告僅以其多年未獲陞任為由,疑認陞遷甄審涉有違法,應屬個人主觀臆測,是其請求調查本次陞任人員資績評分具體內容表,尚難認屬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難准許。
八、從而,被告以系爭陞遷名額僅7人,原告資績總分列參加此次甄審人員第26名,因機關首長僅能依系爭陞遷出缺名額就前14名圈選,以原告資績評分結果未列入前14名,而無從圈選其陞任,故未核布甄補原告陞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未予陞任係屬違法,並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其事實尚乏證據可資佐證,是其主張尚難憑採,故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遲延陞遷無法受領主管加給之損害賠償188040元,即難認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理由,被告因原告資績評分排序在後,而未將其列入核定陞任之名單,經查尚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以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原告參加98年3月3日止之出缺職務甄審,應作成擢升為薦任第九職等秘書、稽核或編審之處分,及合併請求賠償原告188040元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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