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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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5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4號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戊○○
丁○○(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800808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照顧其弟 章心佛 ,委由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事項,該公司以原告名義申經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民國96年11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61373423號函核發招募許可,及97年2月21日勞職審字第097103008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自97年2月1日起接續聘僱外國人SETYOWATI(下稱
S君),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旋於97年2月25日以S君無法勝任工作,於97年2月20日出國,申經被告勞委會以97年
3月3日勞職審字第0971037188號函許可遞補招募外國人1名,並廢止S君之聘僱許可。嗣被告勞委會以原告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2月19日止應繳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下同)1,273元,以97年6月1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00-000
000號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通知原告繳納。另以原告逾期未繳納該筆就業安定費,核定加徵滯納金1,069元,以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通知原告繳納。原告就接續聘僱許可、核定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等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作成「關於被告勞委會核定原告就業安定費1,273元及滯納金1,069元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勞委會另為適法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就原處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不服行政院訴願決定,維持被告勞委會原處分有關接續
聘僱外國人S君在原告住址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之許可;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北市勞工局)所稱「查明S君於97年2月4日即由大眾公司依原告指示帶走,原告其時已有終止聘僱關係之意,實際聘僱期間為97年2月1日至同年月3日」之認定,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雖曾與大眾公司簽訂過聘僱外籍看護工委任契約書,委
託其代為申辦從國外引進家庭看護工2名,大眾公司亦已代為申請取得被告勞委會核發之其中1名看護工之初次招募許可函(被告勞委會96年11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61373423號函),且同意從原告挑選之6名人選中擇優2位,儘速辦理,至遲於2個月內完成相關手續,但卻一拖再拖,始終未能依約履行承諾。
㈢原告從未委託或同意由大眾公司代為辦理從國內承接S君擔
任家庭看護工作,遑論簽署任何接續聘僱S君之文件或勞動契約,更不可能授權或同意該公司刻製使用原告印鑑或代為簽名辦理相關事宜或代為收受有關文件。
㈣被告勞委會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下稱北市勞
工局就服中心,由本院另為裁定)未能依法行政,按規定審查相關委任及勞動契約以釐清事實,致為錯誤之許可及認定在先,經原告反映後,被告勞委會不僅未即時改正,反而文過飾非,做出對原告不公平之處理與認定,明顯違背事實及法律。事實上,原告除於97年2月3日向被告勞委會反映情況,諮詢如何因應處理善後外,直至2月15日後仍多次與被告勞委會聯繫,惟被告勞委會某女性官員宣稱該接續聘僱案尚在審核中,且堅持有委任契約為據,拒不理會原告報告未曾委託且不同意該接續聘僱之意思表示,鈞院如有需要可調取相關通聯紀錄,以證實原告所言不虛。被告勞委會故意將雙方電話聯繫限縮於2月4日,恐係為模糊焦點等情。
㈤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勞委會97年2月21日勞職審字第097103
0084號函接續聘僱S君之許可為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訴願決定(行政院98年1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80
080828號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原處分(被告勞委會97年2月21日勞職審字第0971030084號函)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勞委會抗辯則以:㈠緣被告勞委會於96年11月22日以勞職外字第0961373423號函
核發原告初次招募許可外國人1名,原告復於97年2月1日至北市勞工局就服中心辦理承接印尼籍外國人S君(護照號碼:M0000000)並經該中心於97年2月1日開立接續聘僱證明書,被告勞委會於97年2月21日以原處分核准原告接續聘僱S君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許可期間為97年2月1日至98年12月10日),嗣原告因
S君無法勝任工作終止聘僱關係,經被告勞委會以97年3月
3日勞職審字第0971037188號函許可遞補招募外國人1名,並廢止S君之聘僱許可。
㈡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
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9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73條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56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但對聘僱之第2類外國人,因聘僱關係終止而通知者,當地主管機關接獲通知後,應於外國人出國前,探求外國人之真意,並驗證之;其驗證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辦法第12之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聘僱家庭看護工意願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申請專業評估,經評估被看護者須全日24小時照護,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轉換準則)第5條「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書。申請人之身分證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及特許事業許可證影本。但依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申請月前2個月往前推算
1年之僱用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明細表正本。但申請接續聘僱海洋漁撈工、家庭幫傭、機構看護工及家庭看護工者免附。符合第6條接續聘僱外國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正本。求才證明書正本。但申請接續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外國人預定工作內容說明書。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聘僱許可辦法)第1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開具之證明文件。雇主持招募許可函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免附前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7款文件。」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每週以公開協調會議方式,辦理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作業。」「前項協調會議應通知原雇主、接續聘僱申請人及外國人等相關人員參加。原雇主、接續聘僱申請人未到場者,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接續聘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未出席者,視同放棄當次接續聘僱。」第11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外國人轉換作業後,應發給接續聘僱證明書予接續聘僱之雇主及原雇主。接續聘僱之雇主於接獲前項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起,應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並繳交就業安定費。」第12條第1項「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15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公司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工廠登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接續聘僱證明書正本。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外國人名冊。依聘僱許可辦法第27條之1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㈢查原告為照顧其弟章心佛,委任大眾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
申請事項,該公司以原告名義申請經被告勞委會以96年11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61373423號函核發初次招募許可,並於97年2月1日至北市勞工局就服中心辦理接續聘僱S君,並經北市勞工局就服中心於97年2月1日開立接續聘僱證明書。
依原告於97年2月15日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其確實載明係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大眾公司,並經其用印後,向被告勞委會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查原告於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期間,並無申請撤回,被告勞委會遂於97年2月21日以原處分核發原告接續聘僱許可在案(許可期間為97年2月1日至98年12月10日),並於97年2月22日由大眾公司代領聘僱許可函件。次查原告與S君因終止聘僱關係,係經北市勞工局就服中心進行終止聘僱關係驗證程序,確認勞雇雙方合意終止聘僱關係無異議並開立「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2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依該證明書載明原告與S君協議終止聘僱關係,雙方均無異議,嗣後S君於97年2月20日出國,原告復於97年2月25日通知被告勞委會,並經被告勞委會於97年3月3日以勞職審字第0971037188號函廢止聘僱許可在案。故被告勞委會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轉換準則規定,就原告之申請案件以97年2月21日以原處分核發接續聘僱許可;另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以97年3月3日以勞職審字第0971037188號函廢止外國人S君之聘僱許可,於法並無不合。
㈣雖原告起訴略謂,原告從未委託或同意大眾公司代為辦理國
內承接S君擔任家庭看護工作,遑論簽署任何接續聘僱S君之文件或勞動契約,更不可能授權或同意該公司刻製使用原告印鑑或代為簽名辦理相關事宜或代為收受有關文件云云。
惟查:
⒈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34條前段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同法第10
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按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原告於96年11月14日委託大眾公司向被告勞委會申請招募許可,並經被告勞委會核准招募外國人。依北市勞工局詢據大眾公司行政助理丙○○所示,原告挑選之勞工,因國外仲介公司與被告之互貿合約(應指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外國人力仲介公司之認可)到期未展延而無法入境,因原告不耐久等、急於出國,大眾公司乃建議原告在國內承接等待轉換之外勞,並於原告出國前約定時間,帶2名外勞至醫院供其選擇,並經原告同意後,於97年2月1日承接S君,並依原告要求於其出國期間將S君帶至醫院照顧被看護人,此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接續聘僱證明書、北市勞工局談話記錄等資料可稽,難認大眾公司非經原告委託辦理承接S君及申請聘僱許可。
⒉被告勞委會於97年2月21日核發原告聘僱許可,核准自97年
2月1日起聘僱外國人S君,係因取具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後申請聘僱許可,其審核程序需經一定時日,為與承接期日相符,爰依被告勞委會實務作法溯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該證明書所載接續聘僱日期,該函並由受託之大眾公司派員於97年2月22日領取,自已對原告發生處分效力,被告勞委會依循程序審核原告聘僱外勞之申請案件,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而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形。
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向被告勞委會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是否合法?原告有無委任或同意大眾公司代為辦理國內接續聘僱S君擔任家庭看護工作?被告勞委會以原處分核發原告接續聘僱許可,是否適法有據等問題。
五、經查:
甲、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2項)。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第3項)。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第4項)。」行政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雖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惟仍以該行政處分確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始足當之(例如經訴願程序為實體審理後,提起確認訴訟等),若行政機關並未為任何行政處分,或就該行政處分尚未為實質審查確認其並非無效,原告逕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其訴自屬不備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勞委會97年
2月21日勞職審字第0971030084號函接續聘僱S君之許可為無效,然原告於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前,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勞委會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前此既未踐行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之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說明,顯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是此部分原告遽向被告勞委會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乃不合法,應予駁回。
乙、備位聲明部分: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前段定、第2項、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有聘僱家庭看護工意願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申請專業評估,經評估被看護者須全日24小時照護,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56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但對聘僱之第2類外國人,因聘僱關係終止而通知者,當地主管機關接獲通知後,應於外國人出國前,探求外國人之真意,並驗證之;其驗證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第12之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程序時,應公告,並於公告日起接受申請接續聘僱登記。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書。申請人之身分證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依法免辦者免附)及特許事業許可證影本。申請月前2個月往前推算1年之本國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明細表正本。但申請接續聘僱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者免附。符合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資格及第七條優先接續聘僱外國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正本。求才證明書正本。但申請接續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外國人預定工作內容說明書。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開具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文件。」、「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公告日起7日內以公開協調會議方式,辦理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作業。前項協調會議應通知原雇主、申請接續聘僱人及外國人等相關人員參加,原雇主、申請接續聘僱人未到場者,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申請接續聘僱人或其代理人未出席者,視同放棄本次接續聘僱登記。外國人應參加協調會議,並應攜帶護照及居留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同放棄轉換雇主或工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外國人轉換作業後,應發給接續聘僱證明書予接續聘僱之雇主及原雇主,並將轉換結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接續聘僱之雇主於接獲前項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起,應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並繳交就業安定費。」、「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15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公司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工廠登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接續聘僱證明書正本。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外國人名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如附件一。」行為時轉換準則第4條、第5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照顧其弟章心佛,委任大眾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
申請事項,該公司以原告名義申請經被告勞委會以96年11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61373423號函核發初次招募許可,並於97年2月1日至北市勞工局就服中心辦理接續聘僱S君,並經北市勞工局就服中心於97年2月1日開立接續聘僱證明書等情,有勞委會96年11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61373423號函、北市勞工局就服中心於97年2月1日接續聘僱證明書等附原處分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52、57頁)。茲依原處分卷附資料可知,原告係於96年11月13日簽具切結書(參見原處分卷第77頁),保證提供予大眾公司之申請外籍看護工證明文件等為真實無誤且非偽造,並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簽署(原告至行政院陳述意見時確認為其署名,參見訴願卷原告於97年11月13日陳述意見紀錄),可見原告確有委由大眾公司於96年11月14日代為申請招募家庭看護工情事,且亦經被告勞委會核發招募許可一節,堪信為真正。
㈢次查大眾公司於97年2月1日以原告為雇主名義,於北市勞
工局就服中心承接S君,取具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於97年2月15日向被告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經被告勞委會以原處分核准在案,原告主張其從未委託或同意大眾公司代為辦理國內承接S君擔任家庭看護工作,遑論簽署任何接續聘僱S君之文件或勞動契約,更不可能授權或同意該公司刻製使用原告印鑑或代為簽名辦理相關事宜或代為收受有關文件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97年2月15日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其上確載
明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大眾公司申請聘僱許可,並經原告用印,被告勞委會審核上揭97年2月15日申請書業已載明委任意旨,且經查明申請期間並無撤回之紀錄,乃於97年2月21日以原處分核發原告接續聘僱許可在案(許可期間為97年
2月1日至98年12月10日),並於97年2月22日由大眾公司代領聘僱許可函件聘僱,即非無據。
⒉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34條前段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同法第
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按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茲以原告初次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接續聘僱之申請書上均有原告及受委任之大眾公司簽章,初次申請書上亦有原告簽名及蓋章,則原告確有委任大眾公司之情可信為真正。本件接續聘僱申請書上亦蓋有原告之蓋章,且該申請書上勾選「本申請案係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並經該機構即大眾公司及其代表人用印其上,復有專業人員簽名及用印其上,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56頁),復參以北市勞工局就業中心依行為時轉換準則第4條於書面審查大眾公司檢具原告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初次招募函影本、原告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後,於97年2月1日舉辦「外籍勞工轉換雇主協調會」時,該公司(指大眾公司)確依轉換準則第5條出具蓋有原告印章之委託書,並簽立會議紀錄及切結書代理原告完成轉換雇主手續,經北市勞工局就業中心審核無誤後,始核發「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等情,經北市勞工局就業中心陳明甚詳,且有與其所述相符之上揭資料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9
9頁),綜依上揭資料,被告勞委會因此認原告確有委任大眾公司處理上揭外勞接續聘僱情事,並非無憑。是被告勞委會依據本件申請書所載意旨及北市勞工局就服中心所核發之97年2月1日接續聘僱證明書,據以核發系爭接續聘僱許可函(即原處分),並無違法。
⒊且查依北市勞工局詢據大眾公司行政助理丙○○所示,原告
挑選之勞工,因國外仲介公司與被告之互貿合約(被告稱應係指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外國人力仲介公司之認可)到期未展延而無法入境,因原告不耐久等、急於出國,大眾公司乃建議原告在國內承接等待轉換之外勞,並於原告出國前約定時間,帶2名外勞至醫院供其選擇,並經原告同意後,於97年2月1日承接S君,並依原告要求於其出國期間將S君帶至醫院照顧被看護人,此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接續聘僱證明書、北市勞工局談話記錄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復參酌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原告有同意其去辦理承接外勞情事,且其有帶外勞去醫院做事等語(參見本院98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此可知,原告應確有委託大眾公司辦理承接外勞情事,否則該公司人員何以會帶外勞至醫院為原告服務。參酌上揭資料觀之,亦難認大眾公司非經原告委託辦理承接S君及申請聘僱許可,是被告勞委會依據前揭申請書意旨辦理,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印章係被盜刻、無委託情事云云,惟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㈣又查被告勞委會於97年2月21日核發原告聘僱許可,核准自
97年2月1日起聘僱外國人S君,係因取具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後申請聘僱許可,其審核程序需經一定時日,為與承接期日相符,故依被告勞委會實務作法溯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該證明書所載接續聘僱日期,經核亦無不合。且查原處分已由受託之大眾公司派員於97年2月22日領取,自已對委任人之原告發生處分效力,原告不得於事後因S君無法勝任,否認委任大眾公司申請聘僱S君。
㈤從而,被告勞委會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行為時轉換
準則等規定,就原告之申請案件以原處分核發接續聘僱許可,於法並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被告勞委會以原處分核准原告自97年2月1日起
接續聘僱僱主 林劉政子 所聘僱之外國人S君,並無違法,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其主觀見解,訴請如備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不合法;至其備位聲明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有關訴不合法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惟本院一併以程序上更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該部分之訴,以符訴訟經濟。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