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01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458號、88年度偵字第518號、2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惟FM2於87年5月20日始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且因有醫療使用價值,未經公告為禁藥,故非藥事法第22條所定之「禁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1年7月5日管證字第107379號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自無成立同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之餘地。又賄賂必以該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存有對價關係,且公務員本身對該不法報酬主觀上有收受賄賂之意思始足當之,因認本案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罪,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罪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經查FM2並非藥事法第22條所定之「禁藥」,業經原判決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1年7月5日管證字第107379號函認定明確,並據此認定聲請人無從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見原判決第9頁第13-17行),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無成立同條項販賣禁藥罪之餘地,其理由與結論均與原判決相同,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此外,聲請意旨所稱:賄賂必以該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存有對價關係,且公務員本身對該不法報酬主觀上有收受賄賂之意思始足當之等語,乃單純法律意見之論述,並非發現確實新證據甚明,且原判決亦未對聲請人論以公務員收受賄賂罪,此有原審判決書可憑(見原判決第7頁第13-18行)。綜此,本件聲請人並未發現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其以該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