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安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918、第2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奇公司)將臺北市○○區○○○路1段45號5樓至11樓外牆面長19.34公尺、寬17.86公尺之廣告帆布製作、懸掛、拆卸工程交由大眾製旗社即 黃燕玲 承攬,黃燕玲將其中帆布懸掛、拆卸工程交予以 林淑芬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名義負責人、丙○○係實際負責人之巨勳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勳公司)施作,丙○○係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其職司勞工施工場所安全維護及工程進行之管理監督;而乙○○受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億公司)僱用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下稱起重機)進行廣告帆布懸掛及拆除作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麥奇公司上開帆布懸掛期間至民國96年6月7日到期,巨勳公司即向新億公司租用由其自行加裝載人掛籃而未使用原廠人員專用乘坐廂及圍欄,就掛籃部分未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編號為11Z0000000000起重機1臺,並於同年月8日指示巨勳公司員工 廖正雄 、丁○○(下稱廖正雄等2人)於當日上午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與操作該起重機之乙○○配合拆卸該帆布。
二、丙○○明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暨97年5月8日修正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51條:「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但在不得已情形下,具有人員專用乘座廂及圍欄、佩戴安全索或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之設施等者,不在此限」,而廖正雄等2人上開施工地點係在距地面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原應注意使2人確實使用安全索或安全帶,並勾掛於有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以求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租用具原廠人員專用乘坐廂及圍欄而經檢查合格之起重機,以防止墜落所引起之危害,且應督促2人注意掛籃限重以免發生不安全作業行為;而乙○○為起重機操作人員,負責載送廖正雄等2人至高處拆卸帆布及吊運帆布,明知新億公司自行規定起重機伸臂連結桿前端承載人員之掛籃限重為200公斤,如同時乘坐2人復載運受潮帆布,即有超重之虞,原應告知廖正雄等2人上情以免2人作業時超載使用,而依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丙○○竟疏未注意使廖正雄等2人正確、確實使用安全索或安全帶並勾掛於有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且未促其2人注意掛籃限重,亦未租用具原廠人員專用乘坐廂及圍欄而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起重機,竟租用新億公司上開附載人掛籃之編號11Z0000000000起重機;乙○○亦疏未告知廖正雄等2人掛籃限重及不得2人同時乘坐並載運受潮帆布,其2人亦疏未注意確實使用安全索或安全帶,而僅由丁○○1人配戴安全帶且未勾掛於有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廖正雄等2人即乘乙○○所操作之起重機從4樓往上拆卸帆布。適丁○○於同年6月8日上午7時20分許在上址處建物11樓完成整面帆布拆卸作業,掛籃內體重75公斤之廖正雄即收折帆布上部60公分置於掛籃護欄,丁○○並應廖正雄之要求共乘掛籃欲至地面,值體重60公斤丁○○自建物屋頂進入掛籃時,因起重機伸臂連結桿無法負荷2人及145公斤潮濕帆布重量(合計280公斤),而逾新億公司自行規定之限重200公斤,該連結桿即因係未經檢查合格之不當自行加裝且超重而突彎曲變形,連結桿上方之掛籃因而翻傾,廖正雄等2人即自掛籃內墜出,丁○○因及時勾掛安全帶於掛籃護欄而免墜落,惟未使用安全帶之廖正雄因緊抓帆布致連同帆布從40公尺高處墜至高度約4公尺捷運臺北車站3號出口頂部鋁板上方,經送醫後仍因身體多處骨折、顱內併胸腔出血而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不治死亡。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麥奇公司行銷人員即證人 李麗萍 與 高志宏 、證人黃燕玲警詢陳述、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固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等證據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上開書面陳述,分係勞工局檢查員勘查現場、醫師視診被害人及法醫師勘驗被害人身體後所出具與救護人員記錄案發當時急救處置及被害人生命徵象,均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得作為證據。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伊係巨勳公司實際負責人,巨勳公司向大眾製旗社承攬麥奇公司廣告帆布拆卸工程,因廣告主租約過期,故急著要在96年6月8日當日拆卸帆布,公司員工安全之管理及監督均由伊負責, 伊有 過失,伊沒有特別教 廖游 2人如何使用安全帶,伊向新億公司承租起重機時並未確認起重機安全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414號卷(下稱相卷)52頁、本院卷21頁背面、69頁背面、70頁背面)。被告乙○○固供認:新億公司老闆先前有告知伊該起重機掛籃負重200公斤,伊當日上午6點多至現場時雨很大,案發當時廖正雄在掛籃內,將帆布披置於掛籃欄杆,在屋頂之丁○○進至掛籃內,因吊桿無法負載2人及潮濕帆布重量而彎曲(本院卷22頁正面及背面、7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施工前有告知廖游2人掛籃限重200公斤,廖死亡係因新億公司自行加裝非原廠未經檢驗合格之掛籃及連接掛籃之吊桿未經補強所致,伊操作並無何過失,廖游2人未依正常程序將帆布收捲由起重機吊頭運至地面,逕將之披置於掛籃護欄,掛籃因而無法負荷2人及潮濕帆布重量云云,經查:
㈠麥奇公司將上址處外牆面長19.34公尺、寬17.86公尺廣告帆布
製作、懸掛、拆卸工程,交由大眾製旗社即黃燕玲承攬,黃燕玲將其中帆布懸掛、拆卸工程轉由以丙○○為實際負責人之巨勳公司施作。因該廣告帆布懸掛期間至96年6月7日到期,巨勳公司即租用新億公司自行加裝非原廠載人掛籃而未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編號11Z0000000000起重機1臺(起重機本體經檢查合格),並於同年月8日指示巨勳公司員工廖正雄等2人於當日上午與新億公司操作該起重機之乙○○配合拆卸該帆布。丁○○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在上址處建物11樓完成整面帆布拆卸,被害人廖正雄即收折帆布上部60公分置於掛籃護欄,適丁○○應廖正雄之要求自建物樓頂進入掛籃時,因起重機伸臂連結桿無法負荷2人及潮濕帆布合計280公斤重量倏即彎曲變形,連結桿上方之掛籃因而翻傾,2人即自掛籃內墜出,丁○○因及時勾掛安全帶於掛籃護欄而免墜落,惟未使用安全帶之廖正雄因緊抓帆布致連同帆布從40公尺高處墜至捷運臺北車站3號出口頂部鋁板上方,經送醫後因身體多處骨折、顱內併胸腔出血延於同日上午9時5分不治死亡各情,除據⑴被告2人上開供述屬實外,且有⑵證人黃燕玲所證:帆布係麥奇公司向大眾製旗社訂製,伊委由巨勳公司施工,因麥奇公司廣告契約至96年6月7日到期,才請巨勳公司在同年6月8日早上施工拆卸等語(相卷49頁)及⑶麥奇公司行銷人員即證人李麗萍與高志宏均證稱:帆布係麥奇公司向大眾製旗社之黃燕玲接洽訂製並委由製旗社懸掛與拆卸等語(相卷46頁、122頁正面及背面),復經⑷證人丁○○證述:伊當日上午與廖正雄一起拆帆布,由乙○○駕起重機,施工時有一點毛毛雨,但帆布是溼的,廖正雄自始至終均在掛籃內,伊中途在4樓及頂樓時有離開掛籃,至頂樓時廖正雄拆完帆布後要從高處下來,廖將帆布收攏後,將之放進掛籃內,伊聽廖指揮而自頂樓進至掛籃內時,連接掛籃之吊桿即變形扭曲致掛籃傾斜,伊等2人就一起掉落,伊等2人施工當時僅有1條安全帶,廖讓給伊使用,伊當時有繫安全帶惟未勾於掛籃,因掛籃傾斜,伊才將安全帶扣於掛籃而免墜落,伊體重60公斤,廖比伊重等語明確(本院卷57頁正面及背面、58頁、59頁背面、60頁正面及背面、相卷118、42頁),而⑸證人即新億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當日所駕起重機之掛籃係新億公司因工作需要委由在三重之鐵工廠自行加裝,而非回原廠加裝,掛籃200公斤限重係依一般情形在掛籃內最多2個人作業,2個人重量應該在200公斤以內,是依此標準計算出限重,並未實際測試,該起重機自行加裝之掛籃未經檢驗合格(本院卷62頁背面、63頁正面及背面),且有⑹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略謂:「六、災害現場概況:新億公司自行規定起重機之掛籃限重200公斤,廖正雄、丁○○體重依序為75公斤、60公斤,帆布長19.34公尺,寬17.86公尺,經測重(含水)約145公斤,廖正雄與折入掛籃內之帆布重量合計為220公斤,已逾新億公司規定限重200公斤,適丁○○由建物屋頂進入掛籃時(220+60=280公斤),因伸臂連結桿無法負荷2人及潮濕帆布重量突然彎曲變形,掛籃開口下翻,2人均未勾掛安全帶於掛籃上,廖正雄緊抓帆布而連同帆布自40公尺高處墜落於高度約4公尺之捷運臺北車站3號出口頂部鋁板上方,身體多處骨折、顱內併胸腔出血成致命傷」(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918號卷(下稱偵卷)11頁)。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臺北市勞工局勞檢處)97年3月20日北市勞檢四字第09730670400號函謂:本案肇災起重機之伸臂連結桿係因使用超出新億公司規定乘載荷重產生彎曲而撕裂使廖正雄墜落致死之職業災害,伸臂連結桿為掛籃之附屬配件,連掛籃均由丸億企業社(屬鐵工廠)自行製造等語可佐(本院卷40頁)及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證字第950508號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大眾製旗社傳真予麥奇公司之報價單、新億公司所開立租用起重機之收據在卷為證。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害人廖正雄乘巨勳公司所租用新億公司自行委由鐵工廠加裝未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掛籃從事帆布拆除作業,因起重機伸臂連結桿無法負荷廖正雄等2人及潮濕帆布之重量而彎曲變形,致連結桿上方掛籃前傾,被害人因而自掛籃內墜出,經送醫後仍因身體多處骨折、顱內併胸腔出血延至同日上午9時5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自承:伊有過失,伊當時未在現場,伊沒有特別
教廖游2人如何使用安全帶,伊向新億公司承租起重機時並未確認起重機安全性(本院卷21頁背面、69頁背面、70頁背面),核與證人丁○○證稱:伊在巨勳公司服務4年多,其間丙○○未曾在現場督促伊等確實使用安全帶,伊與廖2人一直都沒有使用安全帶,丙○○及巨勳公司之前從未教伊等2人如何使用安全帶及告知安全帶需勾掛於起重機吊桿,丙○○亦未告知伊等2人要注意掛籃限重,伊等2人從以前至案發當日,施工時地面均無人在現場指揮監督工作等語相符(本院58頁背面、59頁、60頁正面及背面、61頁、70頁背面),是被告丙○○自白,應可採信,足認其未確認起重機掛籃之安全性,亦未教導、監督被害人廖正雄確實且正確使用安全帶、安全索,又未促其注意掛籃荷重。
⒉被告丙○○為巨勳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2項所稱雇主,且負責勞工施工場所安全維護及工程進行之管理監督,亦係從事業務之人。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但在不得已情形下,具有人員專用乘座廂及圍欄、佩戴安全索或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之設施等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前段、97年5月8日修正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51條所稱「在不得已情形下」,仍應使用原廠之具有人員專用乘坐廂及圍欄,不可使用自行加裝載人之掛籃,主要係因國內自行加裝載人掛籃之結構無強度計算、無製造圖、檢查規範、製造品管,此有臺北市勞工局勞檢處97年3月20日北市勞檢四字第09730670400號函在卷為證(本院卷39頁)。基此,被告丙○○為案發當日承攬帆布拆卸工程之巨勳公司經營負責人,原應確認其向新億公司所租用供以載送廖正雄之起重機掛籃係原廠所製造之人員專用乘坐廂及圍欄,並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而具一定安全性,其明知被害人係在距地面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亦應監督被害人確實及正確使用安全索或安全帶,並勾掛於有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以防墜落,且應促其注意掛籃限重以免有不安全作業行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確認所租用起重機之掛籃是否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原廠配備,亦未教導被害人正確使用安全帶、安全索並在現場監督其確實使用,復未促其注意掛籃荷重,即貿然租用新億公司自行加裝根本未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附載人掛籃之起重機,並指示廖正雄等2人案發當日乘該掛籃從事拆卸帆布高空作業,顯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51條規定,且有業務過失甚明。而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檢查報告書亦同此認定(偵卷17頁)。被害人固疏未注意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索而與有過失,惟此仍無礙於被告丙○○過失行為之成立。
⒊證人丁○○證稱:如果當時廖正雄有正確使用安全帶,伊無
安全帶,墜落地面的就是伊而非廖等語(本院卷60頁背面),復參酌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檢查報告書認定掛籃因伸臂連結桿無法負荷廖正雄等2人及潮濕帆布重量變形彎曲而前傾致其2人墜出,被害人因未勾掛安全帶而墜落死亡與臺北市勞工局勞檢處97年3月20日北市勞檢四字第09730670400號函謂:本案肇災起重機之伸臂連結桿係因使用超出新億公司規定乘載荷重產生彎曲撕裂使廖正雄墜落致死等語,足證被告丙○○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自承:案發前好幾天新億公司老闆有告知伊掛籃
負重係200公斤,故伊知悉限重200公斤,掛籃係到現場才裝上去,伊與廖正雄等2人一起裝掛籃,掛籃上確實無限重200公斤告示牌,案發當時伊車上亦無限重200公斤告示牌(本院卷22頁正面、70、64頁),核與證人甲○○所證:乙○○案發當時所使用之起重機為新億公司所有,掛籃限重係200公斤,因伊都有發限重200公斤告示牌,故乙○○應該知道掛籃限重等語(本院卷62頁)相符,可知被告乙○○案發當日於操作附掛籃起重機載送廖正雄等2人前,即知掛籃限重200公斤。被告乙○○雖辯稱施工前有特別提醒廖正雄等2人掛籃承重200公斤云云,惟證人丁○○證稱:當時伊有與乙○○一起裝掛籃,惟乙○○並未告知伊與廖正雄,掛籃僅有承重200公斤,伊不知道掛籃限重一情明確(本院卷70頁背面、相卷44頁)。衡證人丁○○於案發當日與被告乙○○係第一次配合施工而為初識,此經被告乙○○供述屬實(本院卷70頁),證人丁○○實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乙○○且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陳述之必要,且證人丁○○及被害人苟已知悉該掛籃限重200公斤,衡情應無甘冒生命危險仍同時共乘同一掛籃之理,是其證詞應係真實可信;復參酌證人丁○○證稱:當時無人告知伊掛籃限重,起重機、掛籃均未標示,案發當日在現場並未看到掛籃上有限重200公斤之告示牌(本院卷59頁背面、64頁)及證人甲○○所證:200公斤限重告示牌係放在起重機車上等語(本院卷64頁)與記載案發當時現場狀況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略謂:新億公司自行規定掛籃限重200公斤之告示牌並未懸掛於掛籃(偵卷11頁),是案發當時起重機本體及掛籃均無標示掛籃部分限重200公斤,且被告乙○○亦未告知廖正雄等2人,致2人於施工前均不知掛籃限重為200公斤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依被告乙○○供承:伊從事起重機操作已有20年,伊係新億
公司所僱用之起重機操作人員等語及卷附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結業證書(本院卷22頁、相卷32、18頁),可認其係從事操作起重機業務之人。按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而在法律上就結果發生負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構成過失不作為犯,而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作為義務者,其他如有危險前行為者亦具保證人地位。被告乙○○操作附掛籃之起重機載送廖正雄等2人至高處供其使用掛籃以拆卸帆布之行為即係危險前行為,被告乙○○因此即負法益破壞結果之防止義務,而有事先告知廖正雄等2人掛籃限重,以免2人施工時因誤判掛籃限重而有不安全作業行為致墜落之作為義務。而被告乙○○坦認:伊知道於正常情形下不能2個人連同帆布在掛籃裡,因這樣會超重,掛籃是不可能同時負載2個人及濕掉之帆布,惟伊未告知廖游2人,不能2個人加帆布在掛籃裡等語(本院卷70頁、22頁背面),且依案發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告知,即逕自操作起重機使2人乘掛籃而吊運至高處作業,其有業務上過失甚明。被害人固將部分帆布披置掛籃,而未將之收捲以起重機吊頭運至地面,並招呼丁○○共乘掛籃,惟被害人上開不安全作業行為係因被告乙○○未告以掛籃限重而不知掛籃安全荷重所致,尚難認被害人就此部分有何疏失;況縱認其有過失,亦無得解免於被告乙○○此部分過失行為之成立。
⒊案發當時起重機本體及掛籃均未標示掛籃限重,被告乙○○
又未告知廖正雄等2人,業如前述,對於非操作起重機之專業人員而就起重機掛籃安全荷重一無所知之廖正雄而言,無從據此事先認知掛籃無法承載其2人及潮濕帆布重量,因而有披置部分帆布於掛籃並要丁○○共乘掛籃之不安全作業行為,致連結桿無法荷重斷裂,被害人即自掛籃內墜出而不治死亡,是被告乙○○疏未告知掛籃限重之不作為,從客觀上觀察,確係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而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同此認定(偵卷18頁)。被告乙○○雖辯稱:廖死亡係新億公司自行加裝未經檢驗合格之掛籃及連接掛籃之連結桿未經補強所致云云,惟此核屬新億公司自行加裝掛籃之行為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乙○○過失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是其所辯,洵無足採。
㈣綜前所述,被告丙○○疏未教導、監督被害人確實及正確使用
安全索、安全帶,且未促其注意掛籃限重,亦未確認所租用起重機掛籃之安全性,而被告乙○○於作業前亦未告知被害人掛籃限重及不得2人同時乘坐並載運帆布,且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被告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雇主應有防止墜落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另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被告丙○○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91年度臺上字第3927號判決參照),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於89、91、93、95年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欠佳。而被告乙○○僅於76、80年因賭博、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分經法院依序判處罰金銀元6千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素行尚可。被告丙○○坦承犯行,於案發後旋協助被害人家屬處理後續相關事宜,並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650萬元成立和解且悉數賠償,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深具悔意及被告2人過失情節之輕重、智識程度、生活情況、被害人未確實使用安全帶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乙○○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惟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衡酌本案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諸多條件之原因力強弱,被告乙○○過失情節尚非嚴重,依其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嗣當能注意與其配合吊掛作業勞工之安全維護而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臺北市勞工局勞檢處97年3月20日北市勞檢四字第09730670400號函(本院卷39頁)謂:「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51條但書所稱在不得已情形下將原以吊物為限之起重機例外供承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仍應使用原廠之具有人員專用乘坐廂及圍欄,不可使用自行加裝載人之掛籃,主要是因為國內自行加裝載人掛籃之結構無強度計算、無製造圖、檢查規範和製造品管,違反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規定處罰」,復參酌證人甲○○上開證述及其所證:案發該臺起重機,如現場需要就是拿來吊人,起重機供以吊載人員施作帆布設置、拆除工作係新億公司出租內容之一等語(本院卷64頁背面),可認新億公司明知本案自行加裝之起重機掛籃,其結構強度及安全負重均未經檢查合格,竟仍出租予巨勳公司供載送被害人從事高空作業,而被害人確因掛籃無法荷重致其墜地身亡,是新億公司及甲○○所為是否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以免再有因雇主罔視珍貴人命所致令人無限悲憾之意外事故發生。另勞工安全衛生主管機關明知起重機自行加裝載人掛籃之情形甚為普遍,竟消極不予檢驗,亦未有效防制,猶坐視容任此不合法之掛籃繼續載人作業,不無可議,亦有檢討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李家慧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