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再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6號聲請人 蕭德忠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裁定,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等為相對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末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如對最近一次之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即係對最後一次之裁判為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及97年度裁字第41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26日7時50分許,騎乘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鎮○○路與愛國路口時,與相對人 薛佳綺 騎乘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相對人薛佳綺受傷。聲請人肇事後,未即時停車救助及報警處理逕行離去。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聲請人有「肇事逃逸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5年8月26日前,惟聲請人拒簽。
另聲請人所涉公共危險之刑事罪嫌部分,則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954號、105年度調偵字第486號起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11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等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嗣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於107年7月5日製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漏載)及第4項、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對聲請人予以裁處新臺幣6,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45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陸續提出再審之聲請,迭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0號、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109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嗣對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薛佳綺腳踏車人車都沒摔倒,也沒受傷,腳踏車也沒損壞,雙方離開後,相對人薛佳綺作證不實,方向不對、造假膝蓋破皮、舊腳踏車、車頭菜籃、煞車鏈條受損筆錄及事證均為造假,涉嫌偽證斂財。舉發機關偏袒相對人薛佳綺,沒有真憑實據,只有聲請人系爭機車行駛影像,沒有相對人薛佳綺腳踏車影像,造成原審法院依照偽造之事證及筆錄處理認定,顛倒是非。相對人薛佳綺從聲請人之視線死角衝來,聲請人閃避不及、煞車不及而撞上,相對人薛佳綺可以清楚看到前方,及時控制行駛。相對人薛佳綺造假隨時撞擊任何人,腳踏車突然碰撞,設局污衊加害斂財。為此提出再審之聲請,並聲明:撤銷原裁定(本院卷第11頁)。
四、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內所表明之前揭再審理由,並未對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具體指摘及敘明,僅泛言有再審事由,參照首開說明,不能認為本件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外,相對人薛佳綺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聲請再審,亦於法未合,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鄭凱文法官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