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6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3號110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好魚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石堂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郭佩佩 律師 李仲翔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輔助參加人 江芠萍
江美惠 江燦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馨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文規字第10930101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受理民眾提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而○○街00號建物坐落在新北市○○區○○○段○○小段34、42-17、42-59地號土地上,○○街00號建物則坐落在同小段42-59、42-60地號土地上,原告為前開42-17、42-59、42-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邀集其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史蹟聚落建築群暨文化景觀審議會(下稱審議會)中3名委員、通知輔助參加人江芠萍、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於民國107年8月1日至現場,辦理OO區石頭厝(○○街11、12號)文化資產保存價值會勘(下稱107年8月1日會勘)後,決議列冊追蹤。被告嗣再邀集上開審議會中3名委員、通知輔助參加人江芠萍、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於108年7月9日至現場,辦理OO區石頭厝(○○街11、12號)登錄歷史建築審議案(下稱系爭文資審議案)審議會專案小組會勘(下稱108年7月9日會勘)後,於108年8月12日召開審議會專案小組會議(下稱108年8月12日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建議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名稱為「○○街11、12號民宅」。
(二)被告嗣於108年11月25日召開108年度第12次審議會(下稱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審議系爭文資審議案,會中決議建議:1.名稱:○○街11、12號民宅。2.種類:宅第。3.位置或地址:新北市○○區○○街00、00號。4.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地號及面積:(1)歷史建築本體:建築物本體,面積計248平方公尺。(2)定著土地範圍之地號及面積:新北市○○區○○○段OO小段34、42-17、42-59、42-6
0、348地號(均為部分),面積計365平方公尺。5.登錄理由:(1)建物坐落於臺灣極東海角之石砌建物,早期居民就地取材自附近石頭建屋及防浪之厚堤,牆厚約1公尺,反映在地生活條件與物理環境影響之特色。符合「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之登錄基準。(2)建物格局為圍合型式,包括原有正廳次間與護龍,仍具原有隔局,保存舊有石門楣及門臼等原始做法。符合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3款之登錄基準等為理由,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俟核定後公告,名稱為「○○街11、12號民宅」。其後被告即依該次委員會議決議,於108年12月19日以新北府文資字第10823419301號公告(即原處分)「○○街11、12號民宅」登錄為歷史建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文化部於109年4月7日以文規字第1093010181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對其合法性應採較高審查密度,審視其作成是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判斷基礎之資訊完足性是否具備、判斷有無附可供專業論辯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等要求:
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長期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經被告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原告縱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亦將因此受限於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無法排除系爭建物違法占有狀態,無從以所有人地位使用收益,遑論系爭土地因此致市場價值大幅貶落,實質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權造成限制,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對原告所受此特別犧牲,文資法僅於第99條第2項設有減徵地價稅之規定,復依文資法授權被告訂定之「新北市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房屋稅及地價稅減徵規則」第3條則具體規定得減徵自完成登錄之當年期起百分之30之地價稅。故在原告沒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獲益之可能時,課徵地價稅之規範正當性即不復存在,然原告卻仍須繳納,當已違反地價稅課徵之立法目的與本質,亦有悖於量能課稅原則,是前開規定之減徵,原本即不應向原告課徵,對原告而言,實難謂為補償。而除前開規定外,現行法制再無其他補償措施。準此可知,原處分指定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實係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對於原告所受犧牲並未給予任何補償,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原處分對於原告財產權之侵害要屬重大,自應採高密度之審查標準,並審視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判斷基礎之資訊完足性是否具備、判斷有無附可供專業論辯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等要求。
2.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被告所進行之審議程序徒具形式,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依文資法第6條第2項、第3條第1款第1目、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3條授權而制定之「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點等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可知審議會之設計結構,設有文史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並兼有公務系統之相關機關代表,共同於審議過程中闡述文化、城市、建築等相關政策立場,並應審究是否具保存重要性、是否具公共價值、與其他公共利益有無衝突,以踐行互相辯難、說服而凝聚共識之正當法律程序,並就此一歷史建築之法律解釋得出具體化之結果,非純粹以文史建築專家之專業角度決定。原處分係依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之建議而作成,然被告所屬文化局局長、副局長卻缺席,難認該次會議曾以文化政策之觀點探討,且依該次會議所載審查意見,明顯僅有文史價值之片面意見,全然未見被告所屬工務局專門委員 劉源清 、被告所屬法制局主任秘書 蘇琬絢 代表公務機關闡述工務、法律相關政策之意見。故該次會議僅具形式,忽視文資法第6條所定以審議會方式決定文化資產登錄事項,應進行實質審議程序之立法精神,難認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3.原處分所依據之相關會議紀錄,就委員發言付之闕如,致無從審查其有無踐行審議程序,依舉輕明重法理,應認其不備理由,且作成之審議程序有恣意濫用之違法:
108年8月12日專案小組會議及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之會議紀錄,均僅粗略記載決議內容,而就各出席委員於會議程序中之發言、委員間應踐行之意見交換、辯論等過程,均付之闕如。又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之簡報資料所載系爭建物之價值分析,竟回頭引用108年7月9日會勘結論,則108年8月12日專案小組會議出席委員是否曾就系爭建物之文化資產價值進行評估,實非無疑;且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紀錄所載登錄理由,竟與108年8月12日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所載登錄理由幾近相同,實質內容毫無差異,可見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之委員,並未就系爭建物之文化價值踐行實質審議,僅徒具形式,逕照錄108年8月12日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內容作為該次委員會議之登錄理由。況依108年7月9日會勘紀錄可知,已有委員C就系爭建物之文化價值有所質疑,審議會自應就此進行調查、討論或說明,否則難認原處分所依據之審議程序、理由已屬完備,然108年8月12日專案小組會議及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均未就此調查、討論或說明。據上,依舉輕明重法理,應認原處分不備理由,且作成之審議程序有恣意濫用之違法。
4.原處分登錄理由之判斷基礎資訊完足性顯有不足,是原處分難謂合法:
參諸原處分憑以作成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之簡報資料,就系爭建物之「價值分析」僅記載:「108年7月9日專案小組會勘結論:出席委員初步認定本案建物文化資產價值尚待審議」,而無具體分析結果。再者,原處分登錄理由第1點所稱系爭建物係早期居民就地取材附近之石頭所建云云,然而遍觀該簡報資料,竟未見就系爭建物之材料為何之分析,或有提出任何參考文獻作為憑據。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預定討論登錄範圍不包括厚堤,會議中亦未備有厚堤之相關資料,決議卻逕將厚堤納入登錄範圍,並認厚堤之牆厚約1公尺,顯欠缺充分資訊下所作成之決議,被告遽將此採為原處分之理由,亦屬違法。此外,原處分登錄理由第1點復稱系爭建物之房屋及厚堤係反映在地生活條件與物理環境影響而形成之特色,惟對於在地生活條件及物理環境之具體情形為何,該簡報資料卻毫無著墨,而就在地生活條件及物理環境如何對系爭建物產生影響、所產生之影響係如何表現於系爭建物等等,同樣未見該簡報資料有何分析評估。故原處分就系爭建築之文化資產價值欠缺詳實充分之評估報告,且亦未見被告有提出任何佐證資料或參考文獻,原處分所作之判斷,顯有判斷基礎資訊不完足之瑕疵,難謂適法。
5.原處分登錄理由欠缺專業論辯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而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原處分登錄理由第1點對於何謂在地生活條件與物理環境影響之特色並未具體表明,107年8月1日會勘及108年7月9日會勘中,委員C均有對系爭建物是否能呈現文資價值提出質疑,可知系爭建物所在之當地文化為何、是否具有文資價值,均尚有質疑,原處分卻未就此詳究論述,以具體形塑當地文化特色,徒抽象概稱「在地生活條件與物理環境影響之特色」,其登錄理由難認充分。又原處分作成時,系爭建物業經多處整修改建,已非最初樣貌,依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之簡報資料及照片所示,○○街11號建物之外觀業已改建為水泥牆面及屋頂,並裝設金屬門窗及雨遮;○○街12號建物亦同。於107年8月1日會勘中,亦有委員C就系爭建物表示意見,可知系爭建物之外貌業經修整改建,已失其原始建築外觀,則能否呈現何等之文化特色,尚非無疑,然原處分對此卻恝置未論,自有未洽。又原處分登錄理由第2點係以系爭建物仍具有原始圍合型式之格局,並保存舊有石門楣及門臼,而認符合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然圍合型式、石門楣、門臼等建築設計,普遍可見於各種合院式建築,則系爭建物該等設計如何呈現地區性特色,已有可議,況如前述,系爭建物之原始樣貌業經增修改建,原處分僅擷取系爭建物之部分結構,即謂足以表現地區特色,亦非無疑,其登錄理由就此未提出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瑕疵。況其登錄理由僅敘及系爭建物是否具備文化歷史價值,然就是否有保存重要性及公共利益而應予登錄,全然未予論究,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20號判決意旨,難認其登錄理由已屬完備。另參諸108年7月9日會勘、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之紀錄,均未見有審議會之委員曾針對委員C所提質疑有相互辯論、討論,亦無不採納該委員意見之理由,則被告辯稱已於108年7月9日會勘、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充分說明相關理由,洵無可採。
6.原處分之資料多處記載系爭建物創建於西元1907年,與事實不符,原處分顯係依據錯誤且不完足之資訊作成,自屬違法:
本件攸關系爭建物歷史性之創建年代,依108年7月9日會勘及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等紀錄,均引用 江阿戅 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下稱系爭戶籍資料)認定為西元1907年,然觀以系爭戶籍資料其上所載現住地,為現今31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地號土地不同,顯見江阿戅於日治時期並未居住在系爭建物,無從以之為系爭建物創建年代之佐證,然被告卻錯誤援引系爭戶籍資料,驟認系爭建物創建年代為西元1907年,未再調查或檢附任何文獻資料,則原處分顯有認定之基礎事實錯誤且資訊不完足之瑕疵,核有判斷出於恣意濫用之違法。況原處分指定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無非係以其得以反映創建當時之營造技術及地區性特色,此觀之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之紀錄柒記載及原處分登錄理由敘及「當時」、「早期」即明,故系爭建物創建年代之正確性,攸關其所承載見證歷史、文化之功能,且關乎其文化資產價值之判斷,若認此與原處分作成無關,何以108年7月9日會勘之3位委員於意見中均一再提及系爭建物之創建年代?準此,被告稱系爭建物之創建年代與原處分作成無關,核屬無據。至於輔助參加人雖稱系爭建物過去之「灶」即坐落於系爭戶籍資料所載現住地,故原處分對於系爭建物創建年代之認定並無錯誤,然此說法或其所提出訴外人 林奎妙 之書面陳述,均未見於原處分卷內,顯見被告作成原處分,除系爭戶籍資料外,未再進行其他調查,便草率認定系爭建物之創建年代,益證其調查未盡,而有判斷基礎資訊不足之瑕疵。
7.原處分作成過程極其草率,未遵守行政程序法、文資法施行細則及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等規定,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
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之108年7月9日會勘、108年8月12日專案小組會議、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除通知同時身為提報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輔助參加人江芠萍外,並未通知系爭建物之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或使用人到場或列席陳述意見,而被告只需向戶政機關調取設籍於系爭建物之戶籍資料,即可知悉輔助參加人江芠萍外,尚有其他人設籍於該處,然被告就此卻未調查,現更將其未盡調查之責任推諉予輔助參加人江芠萍,可見原處分作成之過程極其草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及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6條第4項等規定,而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觀諸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之紀錄,僅有審查綜合意見摘述,未見委員間相互辯難、說服之實質審議過程,被告亦未能提出詳盡之會議紀錄供鈞院審查,甚未調查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人為何,亦未依法踐行通知程序,益徵原處分之作成徒具形式,實未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屬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作成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本件經由文資審議會,決議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該審議會之委員總數17人,出席委員13人,已達法定出席門檻,經表決同意者為12人,不同意者為1人,已符合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系爭建物是否具有保存重要性,應由審議會審議;而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視審議會組成及決議過程有無違反上開辦法,兩者不可混淆,上開辦法並未規定審議會各委員皆應提供意見,亦未規定出席委員應具有文化身分。
2.原處分登錄理由之判斷基礎資訊並無不足:依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決議內容,足徵系爭建物應具地方性特色,原處分登錄理由亦同於此,無違歷史建築審查辦法之規定。依108年7月9日會勘之紀錄,已就系爭建物如何具備歷史建築要件詳加紀載,復依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之紀錄內容及簡報資料,業將本件辦理情形予以說明,退萬步言,縱該簡報資料僅簡略紀載,但參與該會勘之委員( 洪健榮 、 王惠君 )亦有出席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仍得於會議中充分表達意見,判斷資訊應堪完足。關於厚堤,已於108年7月9日會勘充分勘查,並於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中充分討論,載明於原處分登錄理由及登錄範圍中,文資法中關於歷史建築應包含其附屬設施,故原處分將厚堤納入登入範圍,核無不可。
3.原處分並無欠缺專業論辯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系爭建物實具地區性特色而有保存之必要,已於108年7月9日會勘及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之紀錄中載明並經充分討論,且就原告片段擷取委員C之論述,無法證明原處分有判斷理由不完備之瑕疵。又歷史建築登錄之目的,乃係保護該歷史建物之現狀及存續,蓋歷史建物本不易保存,故將建物整修,仍具延續建物歷史價值之意義,且系爭建物仍具有地方性特色,已於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中充分說明。
4.原處分並無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本件已經107年8月1日會勘、108年7月9日會勘,並經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通過,於108年12月19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反歷史建築審查辦法、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且原處分登錄理由並無判斷資訊不足或缺乏專業論辯之必要判斷理由,審議會就系爭建物所作成具備歷史建築之判斷,應係本於高度專業性所作成之決議,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20號判決意旨,並無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
5.原告主張本件有構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未通知相關使用人到場陳述意見部分:
輔助參加人所稱相關房屋使用者是否為法律所稱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相關資料可佐,且於輔助參加人提出申請時,並未提起有其他使用人,被告自無從依法通知陳述,原告稱原處分草率,與事實不符。況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89號判決意旨,該等房屋使用人是否有陳述意見,亦與原告權益無關,原告並無代替他人行使救濟權利之餘地,亦難據此認原處分違法。
6.原處分未以年代久遠作為登錄理由,而相關會勘紀錄參酌系爭戶籍謄本之理由,亦僅為江姓一族遷居及建物建造使用時間之粗判,並無原告所指原處分基於錯誤資訊作成之情形:原處分係分別依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同條項第3款「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作為登錄理由,根本未參酌年代久遠與否之標準,更遑論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2目所定義之歷史建築,除具歷史性之類別外,尚有包括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類別。故本件登錄理由係針對系爭建物具備地域風貌及地區性建築特色為由而為,與其具體興建年代為何,並無任何關聯,僅為審議時之參考資料。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原告不具主張被告未通知歷史建築使用人之訴訟權能:被告是否通知歷史建築使用人,非原告得主張之權益,並無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顯不能釋明其權益受侵害,是其就此主張無理由。系爭建物之相關會議皆已通知原告參與並表示意見,最後才作成原處分,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聽審權保障,並未侵害其正當行政程序之權利保障,不論原處分作成前之審議程序,有無另外踐行通知系爭建物全體使用權人之程序,此等關係他人聽審權之客觀瑕疵,縱然存在,也不影響原告依文資法規定本應受原處分規制之權利義務。
(二)立法者已調和文資法及財產權之關係,並基於公益就財產權作出限制及補償,並無過度侵害財產權的疑慮;又文化資產之價值認定,涉及專業判斷,最高行政法院向來認應採取低密度審查:
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29號及109年度判字第70號等判決意旨,文化資產保存雖對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產生一定程度限制,惟立法者已充分考量憲法第166條維護文化資產之公益性及財產權之關係,作出妥適調和,並無過度侵害財產權之疑慮。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89號、106年度判字第548號、106年度判字第565號等判決意旨,可知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司法審查,行政機關享有自主之判斷餘地,無論其判斷結果為何,原則上皆屬正確並且合法,行政法院僅應審查其合法性,且針對由專業委員會所作成之決定,行政法院審查受有限制,應尊重主管機關之決定,而不作相反之判斷,故就文化資產登錄應採取低密度審查。又本件涉及歷史建築之審查,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實務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法院對於該判斷應予尊重,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且應僅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
(三)原處分作成之審議會程序,顯屬適法:法令並無規定,文化局長或副局長為絕對應出席之委員,僅須二分之一委員以上出席即達法定出席門檻。且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出席委員13人,有12人同意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亦達法定決議門檻,核屬適法。又依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2條可知,系爭建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其審議標準為該辦法第2條之規定,皆無涉及政策面之工務及法律政策,而僅包含個別建築之文資價值,故該審議會之委員本無須特別將其列為審查意見,原告泛稱未見該2位委員代表公務機關闡述工務、法律相關政策之意見即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不足為採。
(四)系爭建物是否具有文化資產價值,為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應予尊重,原處分之作成顯係基於完足之資訊,且已提供完備之登錄理由:
1.登錄範圍包含厚堤,顯屬適法:原處分作成之基礎資料,並不僅限於會議簡報,更包含但不限於申請人之提報資料、會勘資料、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及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獲資料。原處分將厚堤列為登錄範圍,乃依107年8月1日會勘及108年7月9日會勘之紀錄作成,實屬有據。
2.石頭屋得對應當地的氣候環境,文資審議委員之認定,洵屬有據:
系爭建物為石頭所砌,肉眼可見,會勘資料及現場照片亦皆得佐證,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早期的石頭屋為就地取材所蓋,要無可能捨近求遠,耗費大量人力物力至他地取材,此亦為文史學者之基本常識。再者,馬崗位處極東地理位置,冬季有強勁東北季風,縱在訴訟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亦是無庸舉證之事實,委員勘查現場後,認為厚實的石頭屋,建築設計,得對應到自然環境的侵擾,顯屬適切。且文化資產之價值評定為高度屬人性,高度仰賴委員的專業經驗及獨立不受干預的判斷,就舉證上,未如刑事訴訟之舉證標準,被告苛求應化驗分析石頭屋之材質,顯不可採。
3.登錄歷史建築,本不以建物之創建年代為必備要件,且原處分亦未以系爭歷史建築之創建年代作為登錄之理由:
依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歷史性並非歷史建築必備之法律,而僅是標準之一。再者,依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基準,亦無要求必備歷史性之要件,僅須符合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2條所列各款要件之一,即得登錄為歷史建築,況會勘紀錄中,雖有委員對於○○街11號石頭厝作出「建造年代早於1907年」的初步解讀,表示該屋可能清代即存在,但最後決議並未顯示相關資訊及通過審核,即表示「年代久遠」並非歷史建築之必備要件。系爭建物經委員判定合於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要件,故原處分將其登錄為歷史建築,核屬適法,因此係建物是否為約西元1907年代所建造,與原處分合法性與否無涉。退步言,原處分登錄理由及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之審查意見,隻字未提○○街11號、12號之創建年代,故系爭建物之創建年代顯非原處分作成之基礎,原告稱原處分之判斷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顯有誤會。再退步言,委員和簡報非指系爭建物創建年代為西元1907年,而係推估約為西元1907年所建,應有百年以上之歷史。且由文史專家林奎妙提出之專家意見書可知,「三十一番地」為○○街11號、12號 江家 之「灶」,亦屬江家所有,江阿戅之戶籍登錄於「三十一番地」自屬當然,法律並無要求其戶籍應登錄於其房屋座落之所有地號。再依據輔助參加人江芠萍於鈞院之陳述,可知江阿戅確實居住於系爭建物,故系爭戶籍資料得作為系爭建物創建年代之佐證,故委員指出○○街11號、12號創建百年以上,亦無違誤。
五、爭點:
(一)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之審議程序,是否適法?
(二)原處分據以作成之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行使判斷餘地所為決議內容,是否適法?
(三)被告以原處分登錄「○○街11、12號民宅」為歷史建築,是否適法無誤?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提報表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戶籍謄本、系爭戶籍資料、屋況及附近照片(原處分卷第1-19頁)、新北市政府文化局107年7月18日新北文資字第1071357526號會勘通知單(原處分卷第24-25頁)、107年8月1日會勘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28-32頁)、新北市政府108年7月2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81219751號會勘通知單(原處分卷第33-34頁)、108年7月9日會勘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35-38頁)、新北市政府108年8月1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81424855號開會通知單(原處分卷第39頁)、108年8月12日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42-46頁)、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13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82119074號開會通知單(原處分卷第47-48頁)、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50-57頁)、原處分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處分卷第68-70頁)、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簡報資料(原處分卷第106-119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36-141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文資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第6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第2項)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18條規定:「(第1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第5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下稱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法第6條組成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應依本法第3條所定文化資產類別,分別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重大事項。(第2項)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第3項)前項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自然地景類別者,應評估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
2.文資法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之任務如下: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第4條第1至2項規定:「(第1項)審議會置召集人1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9人至21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第6條第3至6項規定:「(第3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列席,在會議中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4項)審議會開會審議第2條所定事項,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第5項)審議會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第6項)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第8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認定,於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第2項)前項及第9條第2項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並應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第3項)個人及團體提報案,於審議、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邀請個人及團體提報者出席說明價值。」第9條規定:「(第1項)審議會審議時,得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議。(第2項)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1人出席。」
3.又行為時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審議會設置要點(下稱新北市審議會設置要點,已於109年3月30日廢止)其中第3點規定:「本會置委員9人至21人,其中主任委員1人,由本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1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本府城鄉發展局、工務局、本局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二)文化、歷史、建築、景觀及其他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前項第2款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第6點規定:「(第1項)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2項)本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決議行之。」第7點規定:「本會之審議,必要時,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察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第8點規定:「本會開會時,應邀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並於說明完畢後退席。」經核前開設置要點係被告本於其主管機關之職權,參照文資法第6條第1項及上開組織及運作辦法規定,就其機關內部所屬文化資產審議會之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等事項所為之一般性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規則,以上內容經核並未違反上位階法律及命令,自得援用。
4.再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然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是觀以文資法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已簡稱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二、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
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其中所謂「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專業性且涉及文化價值判斷,則系爭建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依上開規定應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會,本於專業為判斷,法院對該判斷應予尊重,倘經審查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並無上開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櫫「……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等語之真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70號、第89號、第565號、106年度判字第54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持另案判決法律見解主張原處分侵害其財產權重大,應採高密度審查標準云云,然核該案判決所指「判斷基礎之資訊完足性是否具備」、「判斷過程中相關之程序規範(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是否曾被忠實踐履」、「判斷有無附上可供專業論辯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等內容(本院卷第71頁),本為前開8項可由法院審查之情形所包括,於法本無不合;至所指「法院應採取高密度之審查標準」,則非已形成司法實務通說之法律意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是原告執此主張,並不足採。
5.復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立法目的,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以達保護古蹟及歷史建築等文化資產公共財之目的,為達成保存古蹟及歷史建築之目的,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而限制人民所有權之行使,要屬達成該項目的之必要手段(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歷史建築之登錄,固對於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惟憲法第166條業指明:「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足見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本為國家應追求之基本國策,立法者制定文化資產保存法,採取包括歷史建築登錄等手段,即為實踐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之目的(該法第1條參照);對於財產權因而受到限制者,文化資產保存法亦設有第39條獎勵規定、第
41、50條容積移轉使用及第98至102條稅賦、租金減免規定,可視為對所有權人之補償措施,立法者已充分考慮人民對公益之特別犧牲與財產權之調和,將其影響程度降至最低,與比例原則尚無齟齬,難認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可知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文資法,業依憲法所揭示基本國策中關於文化資產保存與人民財產權保障之衝突,以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加以規範調和,已無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形。本件原處分將「○○街11、12號民宅」登錄為歷史建築後,系爭土地得依「新北市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房屋稅及地價稅減徵規則」第3條規定減徵地價稅百分之30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顯對原告已有調和之補償措施,而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財產權之保障。原告主張:坐落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經被告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致其無法使用收益,且價值大幅貶落,嚴重侵害其財產權,縱有地價稅減徵,亦難謂補償,復無其他補償措施,故對原處分應採高密度審查標準云云,並不可採。
6.再依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三、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3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2項)第1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30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準此,主管機關在為歷史建築登錄之前,應經現場勘查程序,而對審議登錄之歷史建築,應辦理公告,於公告中載明歷史建築及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以及登錄理由等事項;而所謂歷史建築及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其面積係指該歷史建築定著土地事實上所占用之面積,及基於歷史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範圍,並經主管機關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且登錄公告時所載之面積為準。
(三)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之審議程序,應屬適法:
1.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係為審議OO區「石頭厝」(○○街
11、12號)是否登錄為歷史建築而召開,應到委員人數17人,出席委員人數為13人,已達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又同意建議OO區「石頭厝」(○○街11、12號)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委員人數為12人,不同意之委員人數為1人,亦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故而作成關於○○街11、12號之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地號及面積、登錄理由等內容(詳後述)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決議,有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50-57頁),經核該次審議會委員之組織、出席委員及同意委員之人數等,均合於行為時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行為時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4條第1至2項、第6條第3至6項、行為時新北市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6點等規定,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2.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之審議程序,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無恣意濫用之情形:
(1)依行為時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4條第1至2項、第6條第3至6項、行為時新北市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6點等規定,其內容固規範審議會委員之組成來源,以文化資產相關之文化、歷史、建築、景觀之學者專家、被告所屬相關文化、城鄉、工務局及機關代表為主,其次再納入其他領域之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以期會議時有多元意見參與、討論而凝聚共識,復未規定出席會議之委員或機關局處代表均須逐一陳述其己方之政策或意見,且文資法、文資法施行細則、前開辦法及要點等內容,均無強制審議中應錄音錄影之規定,亦無強制須將審議中各委員或各方所為意見、陳述、說明或討論過程列為會議紀錄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是審議程序如已依文資法、文資法施行細則、前開辦法及要點等相關規定而為,僅因機關局處代表因故不能出席而指派代表列席,或出席之其他機關局處代表並無己方政策或意見提出,或審議未有錄音錄影,抑或會議紀錄未將各委員或各方所為意見、陳述、說明、質疑或討論過程逐一詳載,皆難認屬審議程序徒具形式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2)觀以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委員之組織、出席委員及同意委員之人數等皆已合法,業如前述,而其會議紀錄所載陸、業務報告固予省略,然其所載柒、決議則已明確記載:一、貢寮區「石頭厝」(○○街11號):(一)審查意見綜合摘述:
1.以具地區特色建材建構,建築技術亦呈現當時之石工特色,見證當時營造技術。2.具有防風浪的厚堤,反映生活空間與物理環境融合的關係。(二)本案迴避人數0人,委員總數17人,出席委員13人,出席人數達委員會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人數12人,不同意1人,投票結果已達本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審議會設置要點第6點「會議之決議,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決議行之」之規定。二、貢寮區「石頭厝」(○○街00號):(一)審查意見綜合摘述:1.建物與○○街11號共同形成圍合防風合院建築,具備在地風貌。2.臨海具防風浪厚堤,因應環境氣候建造,具保存價值。(二)本案迴避人數0人,委員總數17人,出席委員13人,出席人數達委員會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人數12人,不同意1人,投票結果已達本府審議會設置要點第6點「會議之決議,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決議行之」之規定。三、○○街11號、12號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俟核定後公告:(一)名稱:○○街11、12號民宅。(二)種類:宅第。(三)位置或地址:新北市○○區○○街
00、00號。(四)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地號及面積:1.歷史建築本體:建築物本體,面積計248平方公尺。2.定著土地範圍之地號及面積:新北市○○區○○○段OO小段34、42-17、42-59、42-60、348地號(均為部分),面積計365平方公尺。(五)登錄理由:1.建物坐落於臺灣極東海角之石砌建物,早期居民就地取材自附近石頭建屋及防浪之厚堤,牆厚約1公尺,反映在地生活條件與物理環境影響之特色。符合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之登錄基準。2.建物格局為圍合型式,包括原有正廳次間與護龍,仍具原有隔局,保存舊有石門楣及門臼等原始做法。符合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登錄基準。3.法令依據:
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登錄基準等語,被告所屬文化局之局長(主任委員)與副局長(副主任委員)雖因故不能出席,但亦已指派代表該局之人員列席,審議時亦有簡報資料提供出席委員審酌,有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50-57頁)、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簡報資料(原處分卷第106-119頁)在卷可憑,復依簡報資料中所載「一、價值分析,108年7月9日專案小組會勘結論:出席委員初步認定本案建物文化資產價值尚待審議」及系爭建物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內容,可認被告所稱先前2次會勘紀錄於審議時均有提供出席委員審酌一節,應屬有據可採,則以先前2次會勘紀錄之勘查意見均有述及厚堤及牆寬約1公尺等情(原處分卷第28-31、35-37頁),並於審議中將審查意見予以綜合而為摘述記載如前,復依法作成決議及載明委員總人數、出席人數、迴避人數及相關內容,自已符合行為時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4條第1至2項、第6條第3至6項、第8條、第9條、行為時新北市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6點、第8點、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4條、第5條等規定,而屬適法有據,並不因被告所屬文化局局長、副局長因故不能出席而指派代表列席,或出席之被告所屬文化局、法制局、工務局未有政策或意見提出,或審議未有錄音錄影,抑或會議紀錄未將各委員或各方所為意見、陳述、說明、質疑或討論過程逐一詳載而影響其審議程序之合法性。至於審議簡報資料中關於價值分析引用108年7月9日專案小組會勘結論,即出席委員初步認定本案建物文化資產價值尚待審議,且其決議登錄理由因認同108年8月12日專案小組會議所載登錄理由而與之用語相仿,於法均不有違,亦難因此即認本次審議會未踐行實質審議而僅徒具形式或不備理由而屬恣意濫用,或憑而臆測108年8月12日專案小組會議未就系爭建物之文化資產價值進行評估。原告執此主張: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之審議程序,文化局局長、副局長均缺席,難認曾以文化政策觀點探討,工務局、法制局出席代表未闡述工務及法律相關政策意見,會議徒具形式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委員發言付之闕如,未就委員C所質疑系爭建物之文化價值進行調查、討論、說明,簡報資料之價值分析回頭引用108年7月9日會勘結論,則108年8月12日專案小組會議是否曾就系爭建物之文化資產價值進行評估實非無疑,審議會決議登錄理由幾同於108年8月12日專案小組會議所載登錄理由,無從審查有無踐行審議程序或已踐行實質審議,應認不備理由,審議程序有恣意濫用之違法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處分據以作成之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行使判斷餘地所為決議內容,應屬適法:
1.按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2目:「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二)歷史建築:
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已明文規定,歷史建築為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文化資產之一。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二、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其中所謂「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等基準,均屬具有專業性且涉及文化價值判斷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則為審查時之重點,是有關歷史建築之登錄審查,除涉及地域風貌特色、地區性建築物類型特色等文化價值之判斷外,並涉及對私有財產權之限制,自應審慎為之。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審查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建築物得否列為歷史建築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審議評判,始符合文資法之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是以由文化、歷史、建築、景觀之學者專家及文化、城鄉、工務局等機關代表為主所組成之審議會,本於專業審查之結果,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經查,被告為執行文資法關於系爭建物是否應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法定職權,業依行為時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行為時新北市審議會設置要點等相關規定組成審議會,在該審議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於107年8月1日及108年7月9日先後2次至現場辦理文化資產保存價值會勘,嗣於108年8月12日召開審議會專案小組會議作出決議建議提報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後,再於108年11月25日召開審議會,依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為審查,嗣作出決議將○○街11號、12號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俟核定後公告:(一)名稱:○○街11、12號民宅。(二)種類:宅第。(三)位置或地址:新北市○○區○○街00、00號。(四)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地號及面積:1.歷史建築本體:建築物本體,面積計248平方公尺。
2.定著土地範圍之地號及面積:新北市○○區○○○段OO小段34、42-17、42-59、42-60、348地號(均為部分),面積計365平方公尺。(五)登錄理由:1.建物坐落於臺灣極東海角之石砌建物,早期居民就地取材自附近石頭建屋及防浪之厚堤,牆厚約1公尺,反映在地生活條件與物理環境影響之特色。符合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之登錄基準。2.建物格局為圍合型式,包括原有正廳次間與護龍,仍具原有隔局,保存舊有石門楣及門臼等原始做法。符合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登錄基準。3.法令依據: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登錄基準等語,業如前述,核已綜合審查登錄列為歷史建築之基準,符合文資法、行為時文資法施行細則、行為時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行為時新北市審議會設置要點及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等前述規定。被告依前開審查會決議,以原處分將「○○街11、12號民宅」登錄為歷史建築,並記載同上內容所述之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地號及面積、登錄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法令依據等事項,當屬適法有據,且依其內容記載,及前所認定先前2次會勘紀錄於108年11月25日審議時均有提供出席委員審酌,該2次會勘紀錄之勘查意見均有述及厚堤及牆寬約1公尺,則原處分效力自及於公告事項所指厚堤所定著之土地範圍,要無疑義,原告主張: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預定討論登錄範圍不包括厚堤,會議中亦未備有厚堤之相關資料,決議卻逕將厚堤納入登錄範圍,並認厚堤之牆厚約1公尺,顯欠缺充分資訊下所作成之決議,被告遽將此採為原處分之理由,亦屬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2.按行為時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審議會審議時,得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議。(第2項)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1人出席。」行為時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法第6條組成文化資產審議會,應依本法第3條所定文化資產類別,分別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重大事項。(第2項)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第3項)前項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自然地景類別者,應評估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3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2項)第1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30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觀以上述規定,並無要求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必須有具體分析結果,亦未要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公告時必須逐一詳盡記載其登錄理由為何及論駁相關質疑觀點。經查,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於審議時有簡報資料提供出席委員審酌,業如前述,觀之該簡報資料確已就系爭建物之價值分析、未來保存維護財務規劃、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評估作出評估報告,內容同即:一、價值分析:108年7月9日專案小組會勘結論:出席委員初步認定本案建物文化資產價值尚待審議。二、未來保存維護財務規劃(經費為預估):(一)修復及再利用計畫:
預估新臺幣60萬元。(二)設計監造及因應計畫:依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成果報告評估。(三)工作報告書:依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成果報告評估。(四)修復工程:依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成果報告評估。(五)後續日常管理維護:預估每年新臺幣10萬元。三、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評估:該建築靠海岸,須注意海岸氣候之影響等語(原處分卷第113、116頁),縱其價值分析、未來保存維護財務規劃、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評估等記載如上述,亦屬實情敘述而無摻假,揆諸前開說明,仍屬適法有據。再者,上開簡報資料所附系爭建物會勘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原處分卷第107-108、110-111、113-114頁),分別係具有文史專業之3名審議會委員先後2次至現場會勘所攝及瑞芳地政事務所依其地政專業測量後提供,而由前開會勘照片所示,清晰可見系爭建物及厚堤係由石頭所砌且距今相隔甚久,則其創建初始因時空及交通等因素侷限,由在地石頭等材料所建,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則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出席委員再依其等專業背景判斷得出審查意見綜合摘述結果:OO區「石頭厝」(○○街11號):1.以具地區特色建材建構,建築技術亦呈現當時之石工特色,見證當時營造技術。2.具有防風浪的厚堤,反映生活空間與物理環境融合的關係;OO區「石頭厝」(○○街12號):1.建物與○○街11號共同形成圍合防風合院建築,具備在地風貌。2.臨海具防風浪厚堤,因應環境氣候建造,具保存價值;並於決議建議登錄理由記載:1.建物坐落於臺灣極東海角之石砌建物,早期居民就地取材自附近石頭建屋及防浪之厚堤,牆厚約1公尺,反映在地生活條件與物理環境影響之特色,符合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之登錄基準。2.建物格局為圍合型式,包括原有正廳次間與護龍,仍具原有隔局,保存舊有石門楣及門臼等原始做法。符合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登錄基準(原處分卷第85-86頁),亦即○○街11號建物符合地域風貌特色、地區性建築物類型特色之登錄基準,○○街12號建物符合地區性建築物類型特色之登錄基準,皆合於其審議會專業審查所行使之判斷餘地,況此等登錄基準所依相關法令,並無必須提出其建築材料為何或相關參考文獻、或對在地生活條件及物理環境影響為何而形成特色為據,始能作成判斷,是原處分據之作成並為同前內容所述之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地號及面積、登錄理由及法令依據等公告事項(原處分卷第68-69頁),核屬適法有據,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或有登錄理由未充分或不備之情事,亦不因未記載論駁相關質疑觀點而影響其適法性。原告徒執簡報資料關於系爭建物之價值分析所載並無具體分析結果,欠缺詳實充分之評估報告,簡報資料未見系爭建物材料為何之分析或參考文獻、簡報資料及原處分登錄理由就系爭建物及厚堤對在地生活條件及物理環境如何影響而形成特色毫無著墨及分析評估,主張原處分登錄理由之判斷基礎資訊完足性顯有不足而有違法,以及未對2次會勘委員C之質疑作說明、未說明系爭建物已有改建部分如何呈現文化特色、普遍可見於各種合院式建築之圍合型式、石門楣、門臼如何呈現地區性特色,主張原處分登錄理由欠缺專業論辯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有理由不備之瑕疵云云,然均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前開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皆不足採。況歷史建築登錄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目的,係整體考量該等建築表現於其地域、地區特色、歷史意義、人文價值與原創歷史空間風貌的集體記憶關係等,非單執一己主觀所見角度而為觀察判斷,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以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至原告所執另案判決見解,亦屬該具體個案中所為之認事用法,與本件爭訟事實本不相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原告執此主張,亦不足採。
3.又原處分作成公告「○○街11、12號民宅」登錄為歷史建築之理由,係以:1.建物坐落於臺灣極東海角之石砌建物,早期居民就地取材自附近石頭建屋及防浪之厚堤,牆厚約1公尺,反映在地生活條件與物理環境影響之特色。符合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之登錄基準。2.建物格局為圍合型式,包括原有正廳次間與護龍,仍具原有隔局,保存舊有石門楣及門臼等原始做法。符合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登錄基準為據(原處分卷第68-69頁),核屬係以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之「地域風貌特色」、「地區性建築物類型特色」等基準作為判斷,而非以其歷史性或創建年代為何為判斷基準,縱登錄理由述及「早期」及原處分作成所據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之審查意見綜合摘述敘及「當時」,均無非係對比現今年代之相對性概念而為敘述,況依前開會勘照片所示,皆可易於判斷由石頭所砌之系爭建物及厚堤距今年代相隔甚久,是原處分據以判斷之登錄基準及登錄理由,自難認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情形。縱使108年7月9日會勘中之委員A、B曾以系爭戶籍資料為佐而分別表示○○街11號建物之建造年代早於1907年、可能超過100年(原處分卷第35頁),以及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之簡報資料提及系爭建物創建年代「約1907年」(原處分卷第112、115頁),然此均無非係屬創建年代之概要性判斷,主要表達距今年代甚久,在無積極事證或專業學術依據顯示此等專業委員所為概要性判斷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要難遽指其與事實不符或屬於錯誤不完足之資訊。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之資料多處記載系爭建物創建於西元1907年,與事實不符,顯依據錯誤且不完足之資訊作成,而屬違法云云,亦難採認。
4.此外,本件所進行之審議程序,確有邀集審議會之審議委員先後2次至現場勘查,並經1次專案小組會議後,再由合於法定出席比例專家學者委員參與比例之審議會審議決議,嗣再據之作成原處分之登錄公告,而以上現場勘查、專案小組會議或審議會之審議決議前,均有通知原告列席參與以得表示意見,最後才決議作成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發展利用權有所限制影響之原處分,此有新北市政府文化局107年7月18日新北文資字第1071357526號會勘通知單(原處分卷第24-25頁)、新北市政府108年7月2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81219751號會勘通知單(原處分卷第33-34頁)、108年7月9日會勘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35-38頁)、新北市政府108年8月1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81424855號開會通知單(原處分卷第39頁)、108年8月12日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42-46頁)、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13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82119074號開會通知單(原處分卷第47-48頁)、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50-57頁)在卷足憑,經核已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充分之聽審權保障,並未侵害原告正當行政程序之權利保障,而原處分作成決定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地號及面積、登錄理由及法令依據等公告事項,核屬適法有據,業如前述,則原告之財產權在文資法實體規範上,經合法保障其聽審權後所為決定所形成之限制,乃文資法實體上所必要,不論原處分作成前之審議程序,有無另外踐行通知除輔助參加人江芠萍以外之系爭建物之其餘事實上處分權人或使用人讓其等表示意見的程序,此等關係他人聽審權之客觀瑕疵即使存在,亦不影響原告實體法上依文資法規定本應受原處分規制之權利義務。易言之,本件原處分所據以作成之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本於專業委員會之審議判斷決議內容,並無未合於正當法律程序、未有判斷基礎之資訊不完足或判斷理由不備、亦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等情事,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尊重此判斷餘地所為決定。原告主張以上會議除通知江芠萍外,並未通知系爭建物之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或使用人到場或列席陳述意見,足見原處分作成過程及其草率,未遵守行政程序法、文資法施行細則及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等規定,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云云,均無可採。
(四)被告以原處分登錄「○○街11、12號民宅」為歷史建築,應屬適法無誤:
綜上所述,108年11月25日審議會之審議程序,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復無恣意濫用之情形,且其行使判斷餘地所為決議內容,亦屬適法,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登錄「○○街11、12號民宅」為歷史建築,應屬適法無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與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