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60號異議人 王國良 相對人 高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
8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視同上訴人 陳文豪 、 林妙青 、何晋陞之聲明,皆與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起訴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及於第二審聲明駁回上訴之主張一致,然原裁定因相對人僅對異議人提起上訴,逕認異議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失公平,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系爭判決已諭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又該判決之被上訴人僅本件異議人1人,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第13頁、第25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原裁定卷第31頁),並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審查後,認相對人就上開訴訟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68,325元,而裁定均應由異議人負擔,並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陳文豪、林妙青、何晋陞應共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等語,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皆不容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