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聖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聖修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從民國107年假釋出監後,就沒有碰毒品的想法,案發當天去錢櫃確實是誤食含有毒品的咖啡包,證人呂 武成 因為作證時已與案發相隔半年之久,很多細節都已淡忘,陳述的事實出入頗大;再者,我除了要扶養雙親外,還要代長年生活在高雄的哥哥照料小孩,家中大小事務都是我在處理,原審量刑實屬過重 云云 。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及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並認證人 呂武成 所證縱屬真實,亦無從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原判決理由欄業已說明:被告所
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偕同綽號「 阿牛 」之證人呂武成到庭作證其誤食毒品之經過,惟經原審當庭核閱證人呂武成年籍資料與被告原陳報之年籍資料不合,且證人呂武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8年3月至5月間並無到雙北、桃園、基隆以外之地方工作等語,是證人呂武成是否確曾於108年3月16日與被告一同前往錢櫃KTV等情,亦非無疑;且證人呂武成所證與被告所述「當日其前往錢櫃目的並非慶生」、「誤飲咖啡是錢櫃所提供並用鐵壺裝著」等節不符,自難認被告所稱誤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咖啡乙節為真實;縱證人呂武成所言被告曾與其於108年3月15日在西門捷運站前錢櫃KTV唱歌並飲用咖啡等節屬實,亦不能證明被告係誤飲他人所盛裝含甲基安非他命咖啡而非故意施用,自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等語(詳如原判決理由欄二㈡所載)。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屬無據。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之情形(詳如原判決理由欄三㈢所載),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59、60、6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聖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前於102年11月5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前未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3年4月25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7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3年5月19日確定。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3年8月16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31日依職權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73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第53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88頁),是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即102年11月5日該次)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其於本次之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與可能,檢察官自得逕行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林聖修固 坦承於108年3月18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惟辯稱:此為108年3月18日前1、2天其在錢櫃KTV誤飲他人之毒咖啡所致,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至第71頁),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3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親自排尿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鑑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672ng/mL),有該公司108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至第11頁)。又目前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美國NIDAmon
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檢出時間,如施用甲基安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甚明,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體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8年3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就其誤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咖啡之場合,於第1次
偵訊時供稱:其於108年3月16日晚上去幫朋友慶生,上完廁所回來後見桌上有一杯咖啡,以為是其喝剩而誤飲,誤飲後覺得味道怪怪,就問其朋友是不是那個,其朋友說對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5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3頁),復於第2次偵訊時改稱:其是加入約唱歌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與綽號「阿牛」朋友相約去唱歌而誤飲毒咖啡云云(見毒偵卷第4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在西門捷運站對面錢櫃包廂內誤飲毒咖啡,其是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派對邀請,而與綽號「阿牛」朋友一同報名參加,目的是唱歌、玩、放鬆、認識女生,並非幫朋友慶生云云,前後所述情節不一,已難採信。
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偕同綽號「阿牛」之證人呂武成到
庭作證其誤食毒品之經過,惟被告就綽號「阿牛」相關身分資料,於108年4月23日偵訊時先供稱:因「阿牛」去中南部上班而無法到庭作證云云(見毒偵卷第4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不清楚「阿牛」姓名,但差不多與我同年,約30幾歲云云(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1125號卷第1125頁),然經本院當庭核閱證人呂武成年籍資料為66年生、現年42歲,已與被告原陳報年籍資料不合,且證人呂武成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於108年3月至5月間並無到雙北、桃園、基隆以外之地方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證人呂武成是否確曾於108年3月16日與被告一同前往錢櫃KTV等情,亦生有疑。
⒊又參酌證人呂武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3月15日
我與被告一同到西門錢櫃唱歌,是因被告在網路上看到一個女孩子生日趴問我要不要去;被告所飲用之咖啡是由現場主辦人提供的即溶咖啡包,需撕開加熱水泡製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9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日其前往錢櫃目的並非慶生」、「誤飲咖啡是錢櫃所提供並用鐵壺裝著」等節不符(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自難認被告所稱誤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咖啡乙節為真實。況證人呂武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無法確認被告所飲用咖啡,是否為原先所泡製咖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是退步言,縱證人呂武成所言被告曾與其於108年3月15日在西門捷運站前錢櫃KTV唱歌並飲用咖啡等節屬實,亦不能證明被告係誤飲他人所盛裝含甲基安他命咖啡而非故意施用,自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並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適用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亦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論罪科刑等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再犯同一性質之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且犯後仍否認犯行,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對其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尚無嚴重危害性,並兼衡其自陳台北體大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父親賣豬肉,月薪約
2、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點錢能拿回家就拿回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張兆光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