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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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8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境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境銓(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律上對屬於自由裁定事項固有自主裁量權,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其於法律上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制。「外部界限」雖無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然「內部界限」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二者不得於逾越。而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定其合併應執行之案件,法院對其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仍應受法律之「內部界限」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之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而目前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以律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㈡、查民國94年法律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改以實施「一罪一罰」規定代之,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或毒癮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產生「行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有違上揭二判例意旨。如殺人犯,人命關天,卻除惡性重大者外,往往獲判15年上下不等之刑期,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者,甚至更輕,其罪行之損害為惡性,於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社會情感各項層面來言,顯難與奪人性命之殺人犯罪行鉅惡傷害程度可堪比擬,卻往往因一罪一罰而被法院判處達10餘年,甚至20年之重刑,其對律法所著重之基本「比例原則」而言,實有違悖,不可不謂「情輕法重」,有鑑於此,各級法院對所轄數罪併罰應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件,仍多有採「接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據,以免失之不公。現謹舉數則各級法院對數罪併罰呈公允性裁定之案例於下,恭請法院參照: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恐嚇取財與詐欺等罪共116件,恐嚇取財罪有7件各判處6月(計3年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處3月(計20年7月)共計24年1月,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4月確定。
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被告涉犯吸食毒品、竊盜等罪,原共判刑42月(計3年6月),經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為22月(計1年10月),獲寬減刑期幾達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③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刑(合計38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7年2月確定。④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就被告因連續吸食毒品罪,不服新北法院刑事庭裁定其應執行刑共76月(計6年4月),提出抗告,經裁認有理重新更定應執行刑54月(計4年6月)。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就被告因犯數起毒品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103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其應執行刑120月(計10年),提出抗告,經裁定認有理,重新更定應執行刑70月(計5年10月),獲寬減刑期4年2月確定。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處被告涉多起強盜罪共判刑達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8年確定,其獲寬減刑度之大,更若天壤之別。揆諸上舉6則案例,足徵 法曹 諸公於法律廢除「連續犯」之後,實施「一罪一罰」以降,對連續觸犯相同罪刑,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依法以「一罪一罰」規定相繩儆懲,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比較為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判決、裁定,期免神聖律法失衡,淪為行輕法重而不墜。
㈢、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個別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㈣、抗告人執筆至此,不由俯思自己連續犯下多起販賣毒品、吸食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28年11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2年3月,固屬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然以抗告人所犯罪行情狀,竟獲判如同殺害人命之重刑,實稍嫌過苛,因此,懇請鈞長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善的機會,給予抗告人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絕不再犯,以昭法信,抗告人將銘感五內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均屬施用毒品案件類型,編號3、7、15為轉讓毒品案件類型,其餘之罪則為販賣或幫助販賣毒品案件類型,是三種案件類型有別。又依據附表編號8至14所示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抗告人於107年12月11日曾為警查獲,足見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部分犯行於107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抗告人竟於查獲後再犯罪質類似之如附表編號2至11、15所示販賣、轉讓毒品犯行,足見抗告人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抗告人犯罪次數、各罪手段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後,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3月。經核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9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77年之範圍內,且在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331年1月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尚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言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本院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年(共3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共2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共3罪);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共2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共14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共27罪);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5號、第674號、第69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77年,未曾定執行刑之宣告刑與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則為有期徒刑331年1月。則原裁定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3月,實際上抗告人之刑度已減輕達有期徒刑354年9月之多,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準此,受刑人泛稱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且量刑過重等語,均非可採。
㈢、又抗告意旨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據以主張原裁定不當等語,然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酌量個案情節裁量之結果,且各個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人以與本件無關之他案,據以任意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等情,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其就其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當,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自無足採,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表:受刑人楊境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民國】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毒品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107年12月11日、108年3月7日、26日彰化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00號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5、674、690號108年9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5、674、690號108年10月22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彰化地檢108年執字第5172號2販賣毒品有期徒刑8年,共3罪108年1月24日、5月24日、6月3日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038號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8號109年2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8號109年5月27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彰化地檢108年執字第5172號3轉讓毒品有期徒刑10月108年2月16日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038號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8號109年2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8號109年5月27日4販賣毒品有期徒刑8年2月,共2罪108年2月13日、4月9日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038號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8號109年2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8號109年5月27日5販賣毒品有期徒刑8年4月108年5月5日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038號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8號109年2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8號109年5月27日6販賣毒品有期徒刑4年108年4月8日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038號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8號109年2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8號109年5月27日7轉讓毒品有期徒刑1年108年6月5日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038號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8號109年2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8號109年5月27日8販賣毒品有期徒刑5年8月108年3月28日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008號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7、1188、1304號、109年度訴字第10號109年7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7、1188、1304號、109年度訴字第10號110年7月22日彰化地檢110年執字第4001號9販賣毒品有期徒刑4年8月108年2月3日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008號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7、1188、1304號、109年度訴字第10號109年7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7、1188、1304號、109年度訴字第10號110年7月22日10販賣毒品有期徒刑8年8月,共3罪108年3月8日、13日、26日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008號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7、1188、1304號、109年度訴字第10號109年7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7、1188、1304號、109年度訴字第10號110年7月22日11販賣毒品有期徒刑9年8月,共2罪108年5月4日、5日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008號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7、1188、1304號、109年度訴字第10號109年7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7、1188、1304號、109年度訴字第10號110年7月22日12販賣毒品有期徒刑3年8月,共14罪107年5月2日、6月13日、7月3日、4日、26日、28日、8月8日、10日、29日、9月12日、20日、11月16日、24日、25日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008號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7、1188、1304號、109年度訴字第10號109年7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7、1188、1304號、109年度訴字第10號110年7月22日13販賣毒品有期徒刑7年8月,共27罪107年6月6日、20日、26日、9月3日、26日、27日2次、28日、29日、30日、10月2日、3日2次、4日2次、13日、14日、15日、18日、19日、27日、31日、11月16日、18日、22日、23日、24日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008號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7、1188、1304號、109年度訴字第10號109年7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7、1188、1304號、109年度訴字第10號110年7月22日14幫助販賣毒品有期徒刑3年10月107年6月23日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008號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7、1188、1304號、109年度訴字第10號109年7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7、1188、1304號、109年度訴字第10號110年7月22日15轉讓毒品有期徒刑1年2月108年3月26日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008號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7、1188、1304號、109年度訴字第10號109年7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7、1188、1304號、109年度訴字第10號11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