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88號原告 蔡鈴木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 律師被告 詹碧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之「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居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於所謂「居所」,則是指無久居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故是否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自應以是否為事實上之居住處所為斷。再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戶籍地雖設址設苗栗縣○○鎮○○里○鄰○○路○段○○○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49頁);惟員警經本院函請查訪上開戶籍地址,亦未見被告,經側訪鄰居表示,被告長時間才回來一次,多在臺北活動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57頁),且被告亦具狀更正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見本院卷第13頁),且於本院於程序訊問時,亦自陳長期均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該址,只是戶籍設在苗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故前開苗栗縣戶籍址難認其有久住該處之事實,而臺北市中山區該址始為被告長住久居之處所,是本件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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