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一號抗告人 辜仲諒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本件抗告人辜仲諒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次子辜○穎(下稱少年)因患有自閉症、亞斯柏格症候群,目前就讀於日本國之Aboa-JapanInternationalSchool,該國 田村毅 醫師懷疑少年可能有全身性焦慮行為失序、中度心智障礙及 亞斯伯格 行為失序等病狀,發病原因可能是少年之生活及家庭狀況所致,須直接觀察抗告人與少年之互動、溝通情形以為診斷,無法藉由諸如電話、視訊通話之間接方式為之,此有田村毅醫師出具之信函及診斷證明書可參。又該校校長RoyceWilliamJacobs為配合田村毅醫師之診斷,及因應今年九月份之開學,對於少年新學期課程之設計與安排,亦來函表示抗告人須於開學前去當面晤談。為維護少年之醫療權益、受教權益,實有讓抗告人親自前往日本之必要,抗告人亦願提供相當擔保金,並責付予辯護人,由辯護人陪同一起往返,聲請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俾便抗告人得以前往日本國處理少年就醫及就學問題云云。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四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在案。抗告人與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之處分顯然較為輕微,抗告人之犯罪情節,經衡酌尚無羈押之必要,惟以抗告人之資力、涉案情形、曾逃亡國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發佈通緝後,始返國投案,及其返國投案後之入出境實情,足認抗告人進出國境之次數頻繁,又非無於海外謀生之能力,且其妻、子均長居國外,倘抗告人將來受相當刑度之科刑確定,面臨入獄接受執行時,非無滯外不返國接受執行之可能。另審酌所涉前揭犯罪嫌疑之行為,均為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之重大經濟犯罪,為確保本件訴訟及證據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抗告人繼續為限制其出境之強制處分之必要。抗告人雖以少年之醫療診斷及就學問題為由,力陳有親自前往日本國之迫切必要,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經審酌結果認尚無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等語。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臆測之詞否定田村毅醫師之專業判斷,與卷內資料不符,又漏未審酌抗告人須參與新學期課程之規劃及觀察少年對新課程之適應狀況,未勘驗少年病況之錄影光碟,且未說明未予勘驗調查及不採該錄影光碟之理由,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以網路媒體報導認定抗告人並無親往日本國之必要,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云云。經查:原裁定如上已說明為避免抗告人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對抗告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必要之自由證明理由,且第一審判決論處抗告人罪刑既經提起上訴,仍有待原審調查、審認。至抗告人於案件審理中按時出庭,非即可逕認原限制出境之原因已經消滅,或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對於抗告人無親往日本國之必要,亦詳為論述、指駁,如未同時說明其餘與裁定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取,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揆之首開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李嘉興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