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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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貴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劉威伶 告訴被告林貴萬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17日當庭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26號被告林貴萬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貴萬係計程車駕駛,以駕車載客為業,其於民國107年
9月8日夜間8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第二車道由南往北行駛,經過敦化北路199巷口時欲往左變換車道,原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左變換車道,適劉威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林貴萬左後方之第一車道直行而至,為避免撞擊林貴萬車輛,乃緊急煞車導致車輛打滑失控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威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貴萬於警詢及偵查│坦承駕車行經案發地點,並有│││中之供述│左轉之意,惟否認有變換車道││││之事實。│├───┼───────────┼─────────────┤│二│告訴人劉威伶於警詢及偵│被告由外側車道突然切往內側│││查中之證述│車道,告訴人為閃躲被告車輛││││而緊急煞車,車輛失控打滑摔││││倒在地,因而受傷之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全部犯罪事實。│││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列印頁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路口號誌詳細運作圖、蒐││││證照片列印頁2頁││││││├───┼───────────┼─────────────┤│四│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換車道之事實。│││錄1份││││││├───┼───────────┼─────────────┤│五│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被告因本案受有左手肘擦挫傷│││明書1紙│、右膝擦挫傷、右大腿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黄郁萍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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