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亡字第5號聲請人 周育湶 (原名 周進生 )相對人即失蹤人 周福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周福璇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周福璇(男,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苗栗縣○○鎮○○里○○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周福璇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
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進生係相對人周福璇之養子,相對人於民國80年3月18日失蹤後即未歸返,至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亦未見他人陳報,且無失蹤人之信息,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之規定,請求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併宣告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健保就診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臺灣高等法院相對人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手機門號申辦資料等,均查無相對人之相關資料,足認相對人確已失蹤逾3年,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職權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