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治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治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天祥路」,應更正為「天祥街」;同行所載「因駕車吸菸為警攔檢」後,應增載「,於盤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暨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裴治國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347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前已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竟為圖一己之便,仍於酒後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本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11343號被告裴治國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治國自民國105年4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與東成三街口之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仍隨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途○○○區○○路與旱溪西路口時,因駕車吸菸為警攔檢,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當場對裴治國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治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檢察官黃裕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