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豊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豊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豊連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4月9日夜間7時40分許起至夜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牛肉麵攤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隨即無照(酒駕逕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上開車輛於同日夜間8時3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里區○道○號高速公路161公里南向后里匝道路邊,為警上前查看發現趙豊連酒氣甚濃,經警於同日夜間8時39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趙豊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23頁正、反面),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圖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偵卷第7之1頁、第7之2頁、第13至17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趙豊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本刑至
2分之1。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然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之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無照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之2頁參照),足見其遵守交通規範之觀念嚴重不足,兼衡其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職業為鐵工(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1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