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22號聲請人 朱美芸 相對人 麥少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件本票發票地未記載,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相對人麥少強於發票日當時係設址於「臺東縣○○鄉○○村○○○鄰○○○街○○○巷○弄○號」,可認相對人所載之發票地應為臺東縣,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司法事務官洪維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