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豊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豊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鐘豊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施用毒品,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缺乏禁絕決心,且歷有竊盜、詐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被告鐘豊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巷○○號之8居彰化縣○○市○○里○○街○○○巷○○號之7居南投縣中寮鄉中寮村鄉林巷33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豊朋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7日採尿前3、4天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街○○○巷○○號之7號居處儲藏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7年3月27日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豊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代號:Z0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紙附卷可考,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6月22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06月27日
書記官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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