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權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權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權峰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偵字第102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未記取教訓,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乃第二度觸犯本罪,至屬不該,不宜量處最低度刑,暨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別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被告李權峰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權峰自民國107年6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長順街建國陸橋下員工宿舍內,飲用高粱酒後即休息睡覺,惟體內酒精仍未消退,仍於107年6月25日上午7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公司上班。嗣於107年6月25日上午7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中華西路口處停等紅燈時,因臉色潮紅顯有酒容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權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