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510號原告 鐘文良 被告 徐玉亭
賴品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徐玉亭、賴品維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徐玉亭、賴品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第38260號、第45788號、第45798號、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起訴書,未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故原告所受之損害,實與被告2人之行為無關,原告自不得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張琍威
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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