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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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告 蘇建彰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 律師
邱仁楹 律師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
馮基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720元、30萬元及其利息,暨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22,500元及其利息、翌月5日給付原告44,500元及其利息,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4,188元,嗣於108年1月9日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擔任採購高
級管理師(二級主管),每月工資69,091元,被告於每月20日發給24,455元、翌月5日發給44,636元;被告於106年3月24日以原告「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僱傭契約;惟原告並未洩漏應保密之採購資訊,且被告終止契約前,未依人事管理規則第7.2條第4項規定提交人評會檢討及董事長核定,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106年3月份工資差額12,811元,並自106年4月1日起按月發給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給付原告12,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24,455元及各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44,636元及各自翌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月提繳4,18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兩造間有附表一所列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被告於
106年3月間發現原告有附表二所列行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遂於106年3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再發給工資或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16至117、440、442頁)
㈠原告自94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在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採
購部工作,嗣擔任機械設備組高級管理師(二級主管),負責機械設備採購工作。被告於106年3月24日以原告「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僱傭契約。(見卷第15頁之原證1人事通知單)㈡關於被證25所得清冊,105年9月至106年2月間,原告每月均
有本薪48,910元、交通津貼1,220元、作業用品代金4,000元、伙食津貼2,400元、效率獎金12,390元至12,712元不等。
㈢原證1至3、5,被證1至32、34,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擔任採購高級管理師(二級主管),被告於106年3月24日以原告「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僱傭契約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106年3月份工資差額12,811元,並自106年4月1日起按月發給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雇主對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勞工終止契約,係最嚴重之懲處,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者,始得為之;如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已嚴重違反忠誠義務、破壞勞雇關係之信賴基礎,再難期待雇主繼續維持僱傭關係,自得認情節重大。
另被告辯稱:兩造間有附表一所列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等語,原告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告辯稱:被告於106年3月間發現原告承辦案件異常,經調
查、稽核後,發現原告有附表二所列行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語,業據提出106年1月23日至2月21日電子郵件及同年3月1日採購呈核表、106年2月22日電子郵件、105年9月6日電子郵件、104年6月10日至11日電子郵件及同年月15日採購呈核表、104年1月30日比價表及同年3月2日至11日電子郵件與同年3月18日採購呈核表、列印採購案比價表日期明細、106年3月24日自白書等影本為證(見卷第66至73頁之被證4至7、第74至75頁之被證8、第77至86頁之被證9、第87至93頁之被證10至14、第94至106頁之被證15至22、第107頁之被證23、第108頁之被證24),原告雖否認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然查: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原告未爭執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雖主張:「行星減速機潤滑系統」採購案開標時,弘達油壓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下稱弘達公司)報價478,000元為最低,因弘達公司第2次議價回函所附報價單明細與其同意降價金額不符,原告乃請其檢附正確報價單,弘達公司核算細目後,表示不願降價,維持原報價等語。惟審酌弘達公司於106年1月23日、2月3日先後明確回覆願降至468,000元、46萬元,並無原告於同年3月1日採購呈核表所載「恰議不降」情形,且弘達公司於同年2月21日電子郵件所附廠商回覆函,僅勾選「願降至478,000元」,未說明其金額高於前兩次願降價金額之理由,原告既未於弘達公司前兩次降價後呈核採購,又未以書面究明弘達公司第3次回覆函維持原報價之緣由或請主管協助,即逕以原報價呈核採購等情,可見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台塑企業總管理所訂採購辦事細則關於「議價原則:㈠採購人員…進行議價作業,遇有困難時,應即反應主管協助。㈡議價時應以書面『議價函』避免使用電話、而以傳真或網路方式為之。㈢議價結果與我方目標相近者,可直接呈報核決,若條件等發生大差異者,應與採購主管研商對策,轉向次低標議價或由採購主管直接與廠商交涉」之規定(見附表一編號4),並非無據。⒉關於附表二編號2、3部分
原告未爭執於106年2月22日、105年9月6日以電子郵件分別檢附被告員工 蘇文鴻 經辦「PE打包帶」採購案之廠商比價表、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104年至105年採購觸媒類材料之材料別採購紀錄明細表予訴外人 林志龍 ,雖主張:上開比價表已完成議價,上開採購紀錄明細表已完成簽約採購,均非被告之營業秘密等語,惟審酌上開比價表所載各廠商之報價與議價金額均相同(見卷第75頁之被證8),難認已完成議價,又上開比價表、採購紀錄明細表縱然非屬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惟關於採購案件開標後,相關比價表、採購紀錄表等資料之使用,台塑企業總管理處99年9月30日總經字oZ000000000號公佈函已說明「…採購案件於開標後,經採購經辦研判,倘需再交由請購部門進一步確認評估時,可透過…會簽,並檢附相關附件如比價表、採購紀錄表及廠商報價型錄等資料後傳送請購部門。惟為避免廠商報價外洩造成後續議價等相關作業困擾,…採購案件會簽時,採購經辦應研判是否提供廠商報價價格之比價表予請購部門(電腦預設不提供,倘採購經辦研判後確有必要主動提供請購部門評估時,需呈核至一級主管(組長)核准方可檢附送會簽;…」(見附表一編號7),被告所訂採購管理電腦作業說明第5-79頁關於輸出表單亦規定「…管制條件:1.開標後由電腦機房列印,比價表重印時需經辦本人(含助理)、採購組長(本組)、採購部經理室(全部)才得列印。…」(見附表一編號6),可見被告為避免採購案件開標後之比價表、採購紀錄表等資料外洩,已規定其提供之要件與作業流程,以及重印之管制條件,在其規定範圍內,堪認比價表、採購紀錄表屬於應保密之資料。原告列印上開比價表、採購紀錄明細表交付訴外人林志龍,既未循上開程序,則被告辯稱:原告違反上開公佈函、採購管理電腦作業之規定,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等語,並非無據。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
原告未爭執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為,雖主張:廈門銓紘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紘興公司)為報價最低廠商,原告曾先與銓紘興公司口頭議價,銓紘興公司回覆僅能降至人民幣90萬元,原告乃以電子郵件協助銓紘興公司整理其意思,以符合被告所需文字等語,惟所稱口頭議價,顯然違反台塑企業總管理採購辦事細則所定議價應以書面「議價函」之原則(見附表一編號4),且被告辯稱:廠商於議價時,僅須在回覆函填載不願降價或願降價金額,被告未規定其文字內容等語,核與所提廠商回覆函之格式相符(見卷第67、97頁),再綜觀原告先以電子郵件 向銓 紘興公司表達「450寫法」為「僅能以人民幣90萬元承接」、「價格已無法再降」等語,隨後以電子郵件檢附議價函向銓紘興公司表示:貴公司報價人民幣92萬元,希望價格降為80萬元以下等語,銓紘興公司即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願降至人民幣90萬元,並附上開「450寫法」之內容等情,可見被告辯稱原告指導銓紘興公司議價及毋須降價,,有工作規則所定營私舞弊情形,違反自律公約關於經辦人員「應依據企業規章制度,本於忠誠、公正執行職務,並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對企業及廠商之權益均應注意維護,而對企業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務求作業程序充妥,以昭公信」、「不得…假藉職務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等約定(見附表一編號3、2),並非無據。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
原告未爭執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為,雖主張:原告始終與報價198萬元之最低價廠商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議價,並將報價300萬元之最高價廠商凱旋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凱旋公司)降價金額告知大同公司,以確認大同公司是否可再降價,嗣因大同公司無法再降價,乃以凱旋公司為最低價廠商而呈核採購等語。惟審酌上開採購案於104年1月30日開標後,原告遲未與大同公司議價,直到凱旋公司於104年3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之前因報價截止時間緊迫,原廠來不及報價,所以價格為概估報價,目前原廠已提供最優惠價格189萬元來爭取拿案…懇請貴部給予機會讓敝司變更價格好嗎?」之後,原告方於104年3月4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議價函向大同公司表示希望報價降至188萬元以下等情,可見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採購辦事細則關於「議價之案件,由電腦開標日加5個工作天(內購案件)或8個工作天(外購案件)管制議價作業進度」及103年10月23日議價原則檢討報告關於「開標後若接獲非最低標廠商自行主動降價,應呈報相關主管知悉,並檢討後續處理方式」(見附表一編號4)、採購管理作業辦法第2.4條關於「開標後,廠商以漏報或報價錯誤等理由修改報價者,原則上不應向議購;倘因故需向其議購,則須經總管理處總經理室資材審核組審查原因合理後始可據以辦理」等規定(見附表一編號5),並非無據。再審酌大同公司於104年3月4日回覆表示願降至188萬元後,原告未據以呈核採購,反而於凱旋公司再度要求變更價格為185萬元後,以「議價金額錯誤」之不實事由,再向大同公司議價,希望降至184萬元以下等情,可見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台塑企業總管理處103年10月23日議價原則檢討報告關於「議價金額…若廠商同意…,應直接決購,不得再議」、自律公約關於經辦人員「對企業及廠商之權益均應注意維護,而對企業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務求作業程序允妥,以昭公信」、「不得有…假藉職務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等規定(見附表一編號4),亦非無據。另審酌原告於104年3月18日採購呈核表不實記載凱旋公司報價185萬元及凱旋公司原始初報300萬元,修改原因「原以耐壓防爆馬達報價,經檢討後修正為安全增防爆馬達」等情,可見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台塑企業總管理處97年2月27日通知關於「開標後廠商主動降價者,應呈報主管同意後方得接受其降價,並將原因詳述於採購呈核表」之規定(見附表一編號8),並非無據。
⒌關於附表二編號6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1月至106年3月間違規列印他人承辦案件之比價表逾70件,包括被告員工蘇文鴻經辦「PE打包帶」採購案之比價表等語,業據提出原告列印採購案比價表日期明細為證(見卷第107頁之被證23)。原告雖否認有上開列印行為,並主張:其因進入系統點閱比價表致生印表紀錄等語,惟對於被告辯稱:上開明細是台塑企業總管理處資訊部 林裕舜 高級工程師自系統伺服器下載原告執行印表指令之紀錄等語(卷第142頁),並未爭執,亦不爭執於106年2月22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被告員工蘇文鴻經辦「PE打包帶」採購案議價程序中之廠商比價表予訴外人林志龍等情,可見被告所辯情節並非無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行為違反台塑企業總管理處99年9月30日總經字oZ000000000號公佈函關於「採購案件於開標後,經採購經辦研判,倘需再交由請購部門進一步確認評估時,可透過OA傳簽或紙本郵寄進行會簽,…會簽時,採購經辦應研判是否提供廠商報價價格之比價表予請購部門(電腦預設不提供,倘採購經辦研判後確有必要主動提供請購部門評估時,需呈核至一級主管(組長)核准方可檢附送會簽」、採購管理電腦作業說明關於輸出表單「開標後由電腦機房列印,比價表重印時需經辦本人(含助理)、採購組長(本組)、採購部經理室(全部)才得列印」等規定(見附表一編號7、6),並非無據。
⒍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有「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密
之採購資訊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形,既非無據,且審酌原告擔任機械設備採購工作,對被告負有忠誠義務,卻多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堪認已嚴重破壞勞雇關係之信賴基礎,再難期待被告繼續維持僱傭關係,故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等語,亦非無據。從而,被告於106年3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違反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不合法等語,難認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應係106年3月24日
人事通知單所載「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增列其他事由,有違誠信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被告於106年3月24日終止僱傭契約時,係以原告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於本件訴訟仍主張其終止事由為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難認有增列終止事由。何況,被告辯稱:其於106年3月23日召集會議,認定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後,同年月24日召集資深副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高級工程師、資深管理師、組長及副組長等人開會,對原告進行訪談,就附表二所列違規事實,提示事證,詢問原告,原告僅就部分事實簽立自白書等語,業據提出自白書影本為證(見卷第108頁之被證24),原告亦自承被告相關部門主管於106年3月24日集合對原告進行訪談等情(見卷第475頁),且被告於106年3月24日終止僱傭契約時,係以原告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可見被告終止契約時,所稱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具體事實,包括附表二所列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增列終止事由,有違誠信等語,不足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人事管理規則提交人評會檢討及董事
長核定,其終止不合法等語,並提出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所訂人事管理規則第7.2條第4項「懲處案件之提報呈審原則如下:A.已明訂懲處標準且依標準懲處者,得不經人評會討論,直接呈公司總經理核定,惟若有以下情形者,則應先提人評會檢討,再呈公司董事長核定:a.屬於情節重大或累犯者…」為證(見卷第25至26頁之原證3)。然查,被告辯稱:台塑企業總管理處及被告別無關於人評會之規定等語,原告並未爭執,自無從得知上開人事管理規則所稱人評會究應如何組成或檢討。何況,被告辯稱:被告調查後,於106年3月23日召集會議,認定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同年月24日召集資深副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高級工程師、資深管理師、組長及副組長等人開會,對原告進行訪談,就附表二所列違規事實,提示事證,詢問原告,原告僅就部分事實簽立自白書等語,業據提出自白書影本為證(見卷第108頁之被證24),原告亦自承被告相關部門主管於106年3月24日集合對原告進行訪談等情(見卷第475頁),可見被告確曾召集相關部門主管開會,對原告訪談後,方決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難認被告終止契約有違上開人事管理規則。另依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關於核決權限之規定,二級主管之免職,係由執行副總核決(見卷第29頁原證3),尚難因被告終止僱傭契約未依第7.2條第4項「呈公司董事長核定」而認終止不合法。再者,人事管理規則係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所訂,其中第7.2條第4項係規定懲處案件之「提報呈審原則」,參照其中第7.2條第3項「各公司訂定之懲處辦法均應呈總裁核定,後續修訂則應呈公司董事長核定,惟若修訂內容涉及懲處之標準降低、範圍縮小或條件緊縮者,應再呈總裁核定」,可知被告得據以自訂懲處辦法,則被告依人事管理規則以工作規則自訂懲處規定(見卷第61頁之被證1),並據以行使懲戒權,自無不合。原告以被告未依上開人事管理規則提交人評會檢討及董事長核定為由,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並不足採。
㈤被告於106年3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
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既無不合,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被告終止契約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106年3月份工資差額12,811元,並自106年4月1日起按月發給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24,455元及各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44,636元及各自翌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月提繳4,18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
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一│├──┬─────────────────────────────────┤│編號│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1│原告簽立之誓約書第1條、第3條記載「本人蘇建彰謹以至誠承諾下列條款,│││如有違反願受免職處分…在進入公司服務期間,絕對盡忠職守,遵守公司│││所訂之規章……對於在職期間…所知悉或取得之一切技術或資料…均應嚴│││加保密,不論本人在職與否或有無簽署保密協議,絕不作任何未經授權之使│││用或以任何方法洩漏。…」。(見卷第64頁之被證2)│├──┼─────────────────────────────────┤│2│原告簽立之自律公約第1條、第4條記載「經辦人員應依據企業規章制度,│││本於忠誠、公正執行職務,並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作業程序,不為且│││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以提升作業效率與功能,確保作業品質…。經辦人│││員…對企業及廠商之權益均應注意維護,而對企業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務求作業程序允妥,以昭公信。經辦人員…如遇作業制度│││有窒礙難行或工作量難以負荷時,應即時反應主管協助處理及改善,不得因│││此而便宜行事違反相關作業規定。經辦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㈢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發包、進出口作業資訊,圖私人不正當利益│││。…㈦其他違反法令、工作規則及假藉職務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見卷第65頁之被證3)│├──┼─────────────────────────────────┤│3│被告所訂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11、12、16、21款規定「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職:…營私舞弊…違背國家法令或公司規章情節重│││大者。其他妨害公司權益等有確切證據經主管認定者。……故意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者。…」。(見卷第57頁之被證1)│├──┼─────────────────────────────────┤│4│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所訂採購辦事細則「肆:採購作業管理」之第八項議價作│││業規定「議價原則:㈠採購人員之議價以準時且最低標廠商為優先,…依│││原擬呈准之議價方式進行議價作業,遇有困難時,應即反應主管協助。㈡議│││價時應以書面『議價函』避免使用電話、而以傳真或網路方式為之。㈢議價│││結果與我方目標相近者,可直接呈報核決,若條件等發生大差異者,應與採│││購主管研商對策,轉向次低標議價或由採購主管直接與廠商交涉。…議價│││進度管制:議價之案件,由電腦開標日加5個工作天(內購案件)或8個工作│││天(外購案件)管制議價作業進度…」,103年10月23日議價原則檢討報告│││第一項記載「…㈦開標後若接獲非最低標廠商自行主動降價,應呈報相關主│││管知悉,並檢討後續處理方式。㈧為確保開標原則,若議價後優先議價對象│││價格非最低者,應以最後議價函…向優先議價對象回議,議價金額為最低總│││價酌減金額,金額不得差異過大,若廠商同意(或價格不高於原最低價廠商│││)者,應直接決購,不得再議,若廠商無法同意者,則可逕向最低價廠商決│││購。…」。(見卷第254至255、250至251頁之被證30)│├──┼─────────────────────────────────┤│5│被告所訂採購管理作業辦法第2.3條「…⑸採購主辦人員應要求廠商於我方│││要求之報價期限內提出報價,以確保採購作業時效及公平性,對逾期報價之│││案件,一律不予受理(但呈一級主管組長核准者除外)…」、第2.4條「…│││⑵開標後,採購助理人員應將所有報價廠商之價格…等資料輸入電腦,…送│││採購主辦研判,當準時報價最低廠商之價格不高於前批購價時,得逕行決購│││。…⑹開標後,廠商以漏報或報價錯誤等理由修改報價者,原則上不應向議│││購;倘因故需向其議購,則須經總管理處總經理室資材審核組審查原因合理│││後始可據以辦理;另廠商近3個月內反應修改報價達3次(含)以上者,應適│││時給予評核警惕。…」。(見卷第172至173頁之被證27)│├──┼─────────────────────────────────┤│6│被告所訂採購管理電腦作業說明第5-79頁關於輸出表單規定「…管制條件│││:1.開標後由電腦機房列印,比價表重印時需經辦本人(含助理)、採購組│││長(本組)、採購部經理室(全部)才得列印。…」。(見卷第184頁之被│││證28)│├──┼─────────────────────────────────┤│7│台塑企業總管理處以99年9月30日總經字oZ000000000號公佈函公布增修採購│││案件會簽作業規定,其說明記載「…採購案件於開標後,經採購經辦研判│││,倘需再交由請購部門進一步確認評估時,可透過OA傳簽或紙本郵寄進行會│││簽,並檢附相關附件如比價表、採購紀錄表及廠商報價型錄等資料後傳送請│││購部門。惟為避免廠商報價外洩造成後續議價等相關作業困擾,特增修訂採│││購案件會簽電腦作業如下:⑴採購案件會簽時,採購經辦應研判是否提供廠│││商報價價格之比價表予請購部門(電腦預設不提供,倘採購經辦研判後確有│││必要主動提供請購部門評估時,需呈核至一級主管(組長)核准方可檢附送│││會簽;…」。(見卷第144頁之被證26)│├──┼─────────────────────────────────┤│8│台塑企業總管理處以97年2月27日通知,對於逾期報價廠商、開標後廠商漏│││報、主動降價等之議價原則及方式,訂定作業方式,第一項記載「…㈢開標│││後,於請購規範未明確變更情形下,若廠商以漏報、多報或誤報為由,要求│││採購經辦修訂(含提高或降低)報價者,不得逕予優先議購,原則上參照逾│││期報價廠商議購方式辦理;若為探查行情或促使競價,得呈報主管同意後納│││入議比價(並於採購呈核表說明),但仍應向準時且規格符合之初報最低價│││廠商優先議購,以杜絕弊端…。㈣開標後廠商主動降價者,應呈報主管同意│││後方得接受其降價,並將原因詳述於採購呈核表。…」。(見卷第264頁之│││被證31)│└──┴─────────────────────────────────┘┌────────────────────────────────────┐│附表二│├──┬────────────────────┬────────────┤│編號│原告之行為│違反之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1│原告於106年1月間承辦「行星減速機潤滑系統│工作規則第15條第3款、第│││」採購案,弘達油壓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下稱│11款、第12款、第21款、誓│││弘達公司)報價478,000元,原告以議價函向│約書第1條、自律公約第1條│││弘達公司表示希望價格降為388,000元以下,│至第3條、第4條第7款、採│││請弘達公司於同年1月23日前回復,弘達公司│購辦事細則「肆:採購作業│││於同年1月23日、2月3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議價│管理」第八項議價作業議│││函,先後同意降為468,000元、46萬元,同年│價原則及議價進度管制。│││2月21日回復報價478,000元,原告於同年3月│(見卷第57、64、65、254│││1日採購呈核表之採購擬辦欄說明弘達公司「│至255頁之被證1、2、3、│││恰議不降,擬購」,未記載弘達公司兩度降價│30)│││,嗣弘達公司以478,7000元得標。(見被證4││││至6電子郵件及議價函、被證7採購呈核表)││├──┼────────────────────┼────────────┤│2│原告於106年2月22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15條第3款、第│││蘇文鴻經辦「PE打包帶」採購案議價程序中之│11款、第12款、第16款、第│││廠商比價表予訴外人林志龍。(見被證8電子│21款、誓約書第1條、第3條│││郵件、被證24被告自白書)│、自律公約第1條、第4條第││││3款、第7款、台塑企業總管││││理處99年9月30日總經字oN9││││00000000號公佈函、採購管││││理電腦作業說明第5-79頁││││管制條件第1項。(見卷第││││57、64、65、144、184頁之││││被證1、2、3、26、28)│├──┼────────────────────┼────────────┤│3│原告於105年9月6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台塑企業│工作規則第15條第3款、第│││總管理處採購部104年至105年採購觸媒類材料│11款、第12款、第16款、第│││之材料別採購紀錄明細表予訴外人林志龍。(│21款、誓約書第1條、第3條│││見被證9電子郵件、被證24被告自白書)│、自律公約第1條、第4條第││││3款、第7款、台塑企業總管││││理處99年9月30日總經字oN9││││00000000號公佈函。(見卷││││第57、64、65、144頁之被││││證1、2、3、26)│├──┼────────────────────┼────────────┤│4│原告承辦「450KWx6P屋內三相鼠籠式感應馬達│工作規則第15條第3款、第│││」採購案議價期間,先於104年6月10日15時54│11款、第12款、第21款、誓│││分以電子郵件(主旨:450寫法)向廈門銓紘│約書第1條、自律公約第1條│││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紘興公司)表示│、第2條、第4條第7款。(│││「因本案馬達用於鋼廠,規格特殊非標準品,│見卷第57、64、65頁之被證│││僅能以人民幣90萬元承接,貴司可參考相近馬│1、2、3)│││達前購…訂價…,本案電壓更高,成本增加…││││價格已無法再降」,同日15時56分以電子郵件││││(主旨:台塑議價函…再催)檢附議價函向銓││││紘興公司表示:貴公司報價人民幣92萬元,希││││望價格降為80萬元以下,請於6月8日日前回復││││,銓紘興公司於同年6月11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議價函回復表示願降至人民幣90萬元,並表示││││「因本案馬達用於鋼廠,規格特殊非標準品,││││僅能以人民幣90萬元承接,貴司可參考相近馬││││達前購…訂價…,本案電壓更高,成本增加…││││價格已無法再降」等語,原告於同年6月15日││││採購呈核表之採購擬辦欄說明銓紘興公司「議││││後…無法再降,擬購」,嗣銓紘興公司以人民││││幣90萬元得標。(見被證10至12電子郵件及議││││價函、被證13採購呈核表、被證14議降比率)││├──┼────────────────────┼────────────┤│5│原告承辦之「300HPx6P屋內三相鼠籠式高效率│工作規則第15條第3款、第│││感應馬達」採購案於104年1月30日開標,凱旋│11款、第12款、第21款、誓│││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凱旋公司)報價300萬元│約書第1條、自律公約第1條│││為最高,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第2條、第4條第7款、採│││報價198萬元為最低,凱旋公司於104年3月2日│購管理作業辦法第2.3條、│││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之前因報價截止時間│第2.4條、採購辦事細則「│││緊迫,原廠來不及報價,所以價格為概估報價│肆:採購作業管理」第八項│││,目前原廠已提供最優惠價格189萬元來爭取│議價作業議價原則及議│││拿案…懇請貴部給予機會讓敝司變更價格好嗎│價進度管制、台塑企業總管│││?…」,原告於104年3月4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理處103年10月23日議價原│││議價函向大同公司表示希望報價降至188萬元│則檢討報告第一項㈧、台塑│││以下,請大同公司於1日內回覆,大同公司同│企業總管理處97年2月27日│││日回覆表示願降至188萬元,凱旋公司復於104│通知第一項㈢、㈣。(見卷│││年3月5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之前因報價│第57、64、65、172至173、│││截止時間緊迫,原廠來不及報價,所以價格為│254至255、250至251、264│││概估報價,目前原廠已提供最優惠價格185萬│頁之被證1、2、3、27、30│││元來爭取拿案…懇請貴部給予機會讓敝司變更│、31)│││價格好嗎?…」,原告於104年3月5日以電子││││郵件向大同公司表示「之前議價金額錯誤,重││││新更正如附件,請重回」,所附議價函記載希││││望報價降至184萬元以下,大同公司於同年3月││││10日回覆表示不願降價,原告於同年3月18日││││採購呈核表之報價欄記載凱旋公司報價185萬││││元、大同公司報價198萬元,採購擬辦欄說明││││「議後以凱旋價低,無法再降,擬購…原始初││││報300萬元,修改原因:原以耐壓防爆馬達報││││價,經檢討後修正為安全增防爆馬達」,嗣凱││││旋公司以185萬元得標。(見被證15比價表、││││被證16至21電子郵件及議價函、被證22採購呈││││核表)││├──┼────────────────────┼────────────┤│6│原告於104年1月至106年3月間違規列印他人承│工作規則第15條第11款、第│││辦案件之比價表逾70件,包括被告員工蘇文鴻│12款、第21款、誓約書第1│││經辦「PE打包帶」採購案之比價表。(見被證│條、自律公約第1條、第4條│││23列印採購案比價表日期明細)│第7款、台塑企業總管理處││││99年9月30日總經字oN99093││││0003號公佈函、採購管理電││││腦作業說明第5-79頁管制││││條件第1項。(見卷第57、││││64、65、144、184頁之被證││││1、2、3、2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