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清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清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清景自民國108年2月28日20時許起,在其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復於翌日(
1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高129線12公里處時,因未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潘清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執行之罪,與本件犯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被告已入監接受監禁式矯正措施,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僅1年5月餘即再犯相同罪質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100、104年間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已呈泥醉且無駕照(酒駕逕註)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