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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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救字第29號

聲請人 王佑民

相對人 吳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13年度湖補字第180號),以其並無資力,無法負擔訴訟費用,且有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為無資力,而准予扶助,有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救字第8號卷第13至19頁)。又聲請人所提訴訟,形式上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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