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進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98號、第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進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羅進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889號、第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㈠先於103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再於104年1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羅進吉 分別於103年12月28日凌晨
3時32分許、104年1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羅進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又被告分別於103年12月28日凌晨3時32分許、104年1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警6491號卷第5頁;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警3514號卷第6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2紙(警6491號卷第6頁、警3514號卷第5頁)、103年12月28日採集尿液同意書1紙(警6491號卷第7頁)、104年1月27日尿液採集同意書1紙(警3514號卷第4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並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23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1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
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所為實不可取,復佐以其歷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堪認本次如非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顯難警惕並矯治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另慮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審判中自承已婚,有一名女兒,現從事木工之相關工作,收入不甚穩定,家庭經濟環境普通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