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彬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本院104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初某日,透過網路遊戲認識甲○(即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下稱甲○),因甲○告知乙○○其年齡為15歲,乙○○因而誤認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知悉甲○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對於兩性關係尚處懵懂狀態,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年2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段○號之「歐悅汽車旅館」之206號房內,於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親吻甲○,撫摸甲○身體,褪去甲○上下衣褲,以其陰莖插入甲○口腔後,欲將其陰莖再行插入甲○陰道時,因無法順利進入而作罷。嗣甲○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下稱B女)因甲○離家未歸,至派出所通報失蹤人口,經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甲○之身分遭揭露,B女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因有揭露足以識別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㈡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實體事項: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見警4001號卷第3-4頁、第5-9頁;偵3195卷第31-35頁)、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4001號卷第10頁正面-第11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所繪汽車旅館房間格局圖1紙、歐悅汽車旅館照片2張、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紙(見警4001號卷第12-13頁;本院密字卷第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
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甲○係89年
3月份出生,於本案發生時,年齡未滿14歲乙節,有甲○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惟據甲○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告訴被告我的年齡是15歲,因為我認為我虛歲是15歲,被告當時以為我15歲等語明確(見偵3195號卷第31-34頁),核與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偵查時供稱:甲○當時是跟我說她15歲等語(見偵3195號卷第37頁)情節相符。因此,被告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時,甲○之實際年齡固尚未滿14歲,惟被告主觀上應僅對於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乙節有所認知,參諸前揭「所犯重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從被告所知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親吻甲○,撫摸甲○身體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
條第3項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是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主觀上認為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知
悉甲○年幼,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對於兩性關係尚處懵懂狀態,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於不違反甲○之意願下,對甲○為性交行為,法治觀念淡薄,影響甲○身心正常發展,誠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且與甲○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紀尚輕、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甲○達成和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罪名,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甲○已達成和解,並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為確保被告能遵期履行上述和解內容,以維護被害人甲○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本院104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特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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