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施信宏 相對人 何燕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執行異議事件,經鈞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繫屬中,是以該案仍屬不確定狀態,請准裁定鈞院金院深110年度執戊字第214號執行,直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提出聲請,固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理,惟聲請人並未表明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提起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本院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與首揭法文規定不合,為兼顧債權人之權利迅速實現,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