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春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春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春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猶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對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仍未重視,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為員警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酒醉駕車,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102年度速偵字第17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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