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61號聲請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98年12月23日之駁回發還扣押物處分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乙○○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2年度執字第650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係聲請人與綽號「 阿順 」之人共同集資合購股票之款項,而受刑人於接受警詢時,因毒癮發作、意識不清,復接受警察疲勞訊問,故而搪塞員警該筆款項乃係某「吳先生」所有云云,實則該筆扣案款項純粹僅係家中錢財遭警隨案移送而已,與聲請人所涉刑事案件並無直接或間接之關係,為此具狀請求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亦著有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觀諸聲明人所提出之99年3月9日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書狀,其上既明白記載:「緣聲請人於98年12月11日具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押物款項,至98年12月23日裁定駁回聲請,駁回意旨略以:該贓款依91年12月18日第一次警訊筆錄所載係友人『吳先生』所有,而礙難准許發還聲請人」等語,可知其係對檢察官於98年12月23日所為扣押物發還命令聲明不服,依法應依準抗告程序處理。至其雖因誤解法律規定,而仍載為「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惟本院仍不受其用語所拘束,先予指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確定判決核閱後,亦確定本件聲明意旨所指之扣押物品,既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亦未移送本院,本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而不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從而,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適用,再予指明。
㈡、其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98年12月23日以甲○堂新92執6504字第106619號函覆時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之聲請人略以:「該贓款依91年12月18日第一次警訊筆錄所載係台端友人 吳志生 所有,礙難准許,倘有疑義逕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請查照」等語,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聲請人確係於翌日(即98年12月24日)即已收受上開函文,亦有臺灣桃園監獄郵務送達證書收訖簿影本足參,詎聲請人乃遲至99年3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其所為之聲請顯已逾越5日之法定期間,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綜上所述,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