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1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05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珍惜該次暫緩刑事追訴處罰之機會,仍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犯行,顯然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996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九如鄉○○村○○街80巷
37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9月16日起至99年9月15日止,尚在緩起訴期間內,又於民國99年4月7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碼頭飲酒,迄同日凌晨4時許酒後已無能力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YN─2096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10分,在高雄市○鎮區○○路156號前,因不慎撞及他車,經警查獲,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警詢之自白,(二)酒精測試報告1紙,(三)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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