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公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民公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公訴字第5號原告 貝里斯商 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貴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劉北芳 律師被告光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詠翔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 律師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啟峰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 律師
張天界 律師被告 陳晶瑩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各該管轄法院之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且出於各級法院之職務功能而劃分,與法院之審級制度有密切關係,亦涉及公益,具有專屬、強制性質,不許任意變更。故違背此類本係專屬管轄而予移送之事件,自不發生受移送法院受其羈束之問題,並仍有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51號、102年度台簡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且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再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現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以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現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者為限,其第1款採列舉方式,所稱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應指智慧財產權人根據各該法律規定之效果,以之為訴訟標的所起訴之事件,如權利人非以上開法律規範所保護權利之構成要件、效力為請求,作為法院裁判之標的,即難認屬該款所規定之事件,其第4款係基於智慧財產權具有快速創新之特性,為因應將來新發生之智慧財產案件,明定「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以資概括。司法院因而以民國110年4月27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2656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準此,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四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㈡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光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采公司)於109年8月15日在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所屬電視購物頻道「momo購物一台」,播放為宣傳被告光采公司所生產製造銷售之「DR.SHINE草本淨酵飲」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之廣告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並由購物專家即被告陳晶瑩負責在系爭節目中發表談話,藉以宣傳系爭商品之銷售。詎被告等竟於系爭節目中,以比較原告代理進口之「美麗樂維健寶」商品與系爭商品之廣告方式,由被告陳晶瑩表示使用「美麗樂維健寶」之效果不如系爭商品好,且味道不好喝,需要另外加買原告之「美麗樂蘋果園」或「美麗樂即溶豆粉」混合飲用,混合後會有很多醣類及添加物,且系爭節目對原告上開三樣商品給予特寫放大鏡頭,使消費者一望即知所比較之產品為原告之商品,致消費者可能對原告之商品產生疑慮,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規定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點第5項、第6點、第7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21條第5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並刊登道歉啟事等語。是依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被告等以「比較廣告」之方式,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及民法之規定,而請求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刊登道歉啟事,並非主張有何智慧財產權標的受侵害,亦未言及智慧財產權之構成要件、效力,抑或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且其起訴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均未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示各該涉及智慧財產權益之實體法律所定之請求權作為裁判之標的,自非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復非屬上開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依事件之性質及本院依法劃分之職務功能,本件訴訟即非屬本院所得管轄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應專屬由普通法院管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雖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自不受該裁定所拘束;再審酌被告之一之被告富邦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爰依前述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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