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民營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原告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昱劭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 律師
蔡毓貞 律師被告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嘉能 被告 李宛霞
黃梅雪 林建一 陳嵩州 夏志雄 蔡宗昇 上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吟吏 律師被告 王志宏
楊孝武 施閔強 蔡金保 張展嘉 許勝華 伍世宏 李婉寧 劉尚根 上列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洪郁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民事爭點整理三狀(卷五第296頁反面以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先審理原告依據營業秘密法為請求權基礎之請求,僅在本院不能依據營業秘密法等請求權基礎為原告有利判決時,才審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
5條第1項之請求等情(卷五第297頁反面)。被告對此追加堅詞反對,陳稱略以:本件前於109年7月15日已協議簡化爭點,且兩造長久以來攻防均針對營業秘密,相關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為本件之關鍵,迄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前揭基礎事實不同等語(卷六第17至19頁)。
二、經查:㈠本件於105年8月29日起訴(卷一第4頁),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於10
9年7月15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⒈附表A所示資料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要件,而屬營業秘密?⒉被告等18人有無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2、4款之行為,而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⒊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項、公平交易法第25、2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至3項所示排除、防止侵害,有無理由?⒋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5、30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之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為適當?」,兩造簽名同意,應受其拘束(卷四第135頁正反面),嗣因原告捨棄公平交易法第25、29條部分(卷四第183頁正面),乃於110年3月25日庭期確認爭點(卷六第19頁),原告於同年月22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確有違兩造前揭簡化爭點協議。
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情形如下:
⒈原告追加前揭請求權基礎前之主張略為:被告長華電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華公司)及其負責人黃嘉能透過被告李宛霞、黃梅雪二人,使其他被告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使用於被告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華公司),使其快速重啟蝕刻產線(卷一第5頁),是以本件向來之訴訟爭點為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範圍為何、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被告是否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並使用於易華公司。
⒉原告追加請求基礎之主張為:被告等18人基於共同另立門戶
的意思,集結離職並先後轉至易華公司,共同將原告的資料庫移到易華公司,並在易華公司使用以快速重啟蝕刻產線,在原告人才發生斷層期間趁機搶奪市場,致原告在此期間受有出貨量減少之損害,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主張在本院不能依營業秘密等請求權基礎為原告有利判決時,才審酌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請求(卷五第29
7頁正反面),是以追加之訴的爭點在於被告等人有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⒊原告雖主張其追加之請求權基礎,係就相同原因事實之請求
,未妨礙被告訴訟防禦云云(卷六第17頁),然觀其追加之訴與前揭營業秘密之訴訟標的及審理焦點不同,再參諸原告
110年7月14日抗告理由補充狀第9至11頁之圖1、圖2、圖3所示,僅就被告李宛霞、黃梅雪二人,原告主張構成背信罪而涉及民事侵權之檔案數量高達40餘萬筆,遠超出營業秘密部分所主張之1萬9千餘筆,原告更主張其餘16名被告部分會陸續整理提出複製原告公司檔案之情形(卷八第323至324頁),以本件被告人數眾多、案情複雜、涉案情節有個別差異之情況下,如許原告追加前揭請求權基礎,於審理18名被告有無違反營業秘密情形外,尚須視個別被告情節,就原告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待原告整理提出侵權檔案,並逐一耗費大量時間另為背信侵權證據之調查審理,恐害及被告訴訟程序權之保障,並將延滯本件審理而無訴訟經濟可言。
三、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近5年並經協議簡化爭點後,始為前揭追加,所為追加顯已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本院於110年3月25日及同年7月22日庭期諭知本件不准原告之追加(卷六第19頁、卷八第307頁),原告已提出民事抗告狀及民事抗告理由補充狀,被告亦已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然因本件准駁影響當事人權益,本院乃於同年7月22日及8月5日庭期,再次釐清原告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證據以及被告意見,以本書面裁定送達兩造當事人,俾利兩造當事人知悉本件准駁之依據及理由,並據以起算本件抗告期間,至於原告前揭提出之抗告書狀,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意旨,為本書面裁定送達前之抗告而有抗告效力,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智慧財產第三
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祉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