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895號原告家寶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森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發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對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分配表次序9-12)之債權人所分配之金額應予全數剔除,並重新分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41,791元(計算式:412,646+1,840,712+503,686+1,191,949+653,877+1,434,074+346,454+6,695+751,698=7,141,791),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