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郁 被告鋐信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沈淑貞 被告 宋兆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鉉信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鉉信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28日邀同被告沈淑貞及宋兆祥簽立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整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鉉信公司分別於104年9月23日及
106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4筆,合計1,295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項目均如附表所示。詎料前開借款如附表編號
2、4之借款,均已於108年10月23日屆期,惟被告鉉信公司僅攤還本金214萬元,迄今仍未依約清償,尚欠聲請人本金3,86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又附表之編號1、3之借,雖尚未屆期,惟被告鉉信公司除僅攤還本金5,642,633元,及繳付利息至最後付息日108年7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307,3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原告據此要求被告鉉信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又前開積欠款項仍在被告沈淑貞及宋兆祥保證責任金額範圍內,渠等2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款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清秋附表:(109年度訴字第794號)┌─┬──────┬──────┬──────┬──────────┬───────────────┬─────┐│編│借款金額│積欠本金│借款日│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至├─────┬────┼───────┬───────┤│││││到期日│起迄日│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備註│││││││年利率│按約定利率百分│部分按約定利率│││││││││之十計收│百分之二十計收││├─┼──────┼──────┼──────┼─────┼────┼───────┼───────┼─────┤│1.│2,085,000元│382,209元│自104年9月│自108年7│4.49%│自108年7月24│自109年7月24││││││23日起至109│月23日起至││日起至109年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9月23日止│清償日止││月23日止│││├─┼──────┼──────┼──────┼─────┼────┼───────┼───────┼─────┤│2.│4,865,000元│915,158元│自104年9月│自108年7│4.49%│自108年7月24│自109年7月24││││││23日起至109│月23日起至││日起至109年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9月23日止│清償日止││月23日止│││├─┼──────┼──────┼──────┼─────┼────┼───────┼───────┼─────┤│3.│1,200,000元│772,000元│自106年8月│自108年10│4.38%│自108年10月25│自109年4月25││││││23日起至108│月24日起至││日起至109年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10月23日止│清償日止││月24日止│││├─┼──────┼──────┼──────┼─────┼────┼───────┼───────┼─────┤│4.│4,800,000元│3,088,000元│自106年8月│自108年10│4.38%│自108年10月25│自109年4月25││││││23日起至108│月24日起至││日起至109年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10月23日止│清償日止││月24日止│││├─┼──────┼──────┼──────┴─────┴────┴───────┴───────┼─────┤│合│12,950,000元│5,167,367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