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基簡字第29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票款,惟系爭支票之付款地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而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3樓之1,此有支票影本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3條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及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