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崇華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5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1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胡崇華於民國100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埔頂一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告訴人 李秋慧 所騎乘沿埔頂一路由東向西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李秋慧人、車倒地,受有右臉部撕裂傷、臉部、左右雙手腳多處深層挫擦傷、上顎門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李秋慧告訴被告胡崇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成立和解,告訴人李秋慧於101年9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12號卷第6頁、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王婉如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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