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嬌於民國105年3月7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民族路往中央警察大學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行○○○區○○路○○○巷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徐慧文同 向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亦疏未注意應靠邊行走,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右前側葉子板附近因而擦碰告訴人之左腰,導致告訴人跌倒,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因而碰壓告訴人之左小腿及左踝附近,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足舟狀骨骨折、左足第三及五趾骨折、左踝挫擦傷及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依約給付賠償,告訴人亦具狀撤告乙節,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