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鴻源(原名周思復、毛思復)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鴻源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欄「告訴人106年1月26日、106年3月16日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告訴人陳報錄影光碟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毛鴻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毛鴻源未恪遵忠貞義務,失信於配偶而與 黃郁庭 為通姦行為,妨害告訴人 蔡沁瑜 之家庭生活,對告訴人之侵害甚鉅,原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15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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