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生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明生與 羅俊全 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凌晨0時許,均在桃園市○○區○○路二段517巷115弄內小吃店內與各自之友人飲食喝酒,高明生因誤會羅俊全辱罵其神經病,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乘羅俊全在 上開 小吃店外面等計程車準備離去時,由上開另二不詳之男子抓住羅俊全之手,再由高明生持不詳之物品毆打羅俊全, 嗣上開 二不詳男子亦加入毆打羅俊全之列,致羅俊全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尺骨骨折、臉部擦傷、頭皮撕裂傷,共約4公分,縫合3針、右側上顎側門齒及左側上顎側門齒殘留齒根、右側上顎正中門齒脫出、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羅俊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明生於警詢固自承有傷害告訴人羅俊全之犯行,然辯稱:告訴人所稱之二名少年雖亦在店外,然伊打告訴人之地點離小吃店有七十公尺,僅有伊一人攻擊告訴人,上開二名少年不在場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羅俊全先於警詢證稱:我一開始是108年11月7日21時許朋友 劉博盛 與一名同事過去桃園市○○區○○路二段517巷115弄裡面的小吃店(沒有地址)吃飯喝酒,劉博盛跟另一個同事先回去,在外面的時候有看到一個穿黑色衣服的原住民躺在地上,他剛剛也是在小吃店內跟兩個穿黃色運動服的學生喝酒,我後來就回到店內跟另外一桌的人喝酒,那個男生後來也回來店內唱歌,我看時間差不多我就叫計程車後到外面等,出去時有跟那兩個學生說剛剛那個男生好像喝很多了,我就在外面等計程車,等沒五分鐘就看到他們三人走出來,說我罵他們神經病,兩個學生抓著我的手,大概在11月08日00時許,剛好計程車來,我說我叫的車來了,黑衣男就把計程車趕走,又回來跟我說為什麼罵他神經病,我說沒有,我只是說你喝多了,講一講後黑衣男就開始打我的頭,手上有東西不知道是什麼一直往我的頭跟臉打,還有打我的腹部,另外兩個學生也跟著開始拿東西打我,打到我趴在地上起不來以後,他們才停手,他們把我拉起來拉到水溝去,叫我用水溝的水把臉上的血清洗掉,把我的外套脫掉,把我的手機拿走,問我會不會回去找他們算帳,我當時說不會,我說我讓我走好不好,他們說要不要他們載我回去,我說不用,後來有一個學生逼我上車,載我上去小路暗暗的地方,放我下車後他就騎車走了,我就去旁邊工廠請保全幫我叫救護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1月8日凌晨0點在仁和路巷弄內小吃店打我,我不知道原因,他是拿硬物打我,因為是晚上我看不清楚,他打我的頭、臉、肚子及背部,他打了快5分鐘,另外有二個高中生架著我讓被告打,後來那二個學生也有打我(見偵查卷第49頁),證人即告訴人羅俊全於警詢之證述與偵訊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告訴人與被告素無糾葛、互不相識,被告亦已自承犯行,告訴人尤無自行編造另有二名共犯之必要。再查,證人博盛於警詢證稱伊後來於108年11月10日10時許至案發之小吃店參加活動時有遇到那名黑色衣服男子(按即被告),伊與伊朋友上前時,他有承認與二個學生有動手打人等語。是可證本件傷害告訴人之人,除被告外,尚有二名不詳男子。末以,依告訴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可見其傷勢甚為嚴重,又其受傷部位復與其作證時之陳述相符,告訴人上開證詞益證屬實。復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另二共犯係穿黃色運動服之學生,被告亦自承該二人為高中生,然高中生甚多已滿十八歲,是本件無從遽認該二人為少年。綜上,被告辯稱本件僅其一人犯案,顯非事實,聲請人未認定本件尚有其他二名共犯,核有違誤,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男子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持物且夥同另二名共犯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手段、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甚強、被告及其共犯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甚為嚴重、被告犯後尤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依義務告發犯罪:告訴人即羅俊全於警詢證稱:他們(即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二人)說要不要他們載我回去,我說不用,後來有一個學生就逼我上車,載我去上面小路暗暗的地方,放我下車後他就騎車走了,我就去旁邊工廠請「保全」幫我「叫救護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而被告則於警詢自承其騎機車載告訴人至附近工廠旁之彎道。是以,被告與其共犯另涉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案依法偵辦之。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27號被告高明生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生與羅俊全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二段517巷115弄內小吃店前,因故發生口角,高明生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木板、玻璃瓶毆打羅俊全,致羅俊全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羅俊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明生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羅俊全具結證述屬實,且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人雖稱被告夥同另2名高中生對其毆打等語,惟此經被告堅詞否認,且告訴人到庭復稱此部分沒有證據也沒有監視器等語明確,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率行論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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