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翔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翔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對(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乙編號1之偽造「 林伯勳 」簽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乙編號2之偽造「林伯勳」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翔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內,趁屋主林伯勳不注意之際,竊取林伯勳皮夾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悠遊卡功能、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得手後,攜離現場。
(二)林翔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05年10月30日下午3時6分53秒,持竊得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前往統一超商東中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街○○○號)內,透過該門市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該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後(當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或低於一定金額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透過自動加值設備自信用卡額度中自動加值一定金額至悠遊卡),接續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交易時間、地點,消費扣款共440元,並以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透過設於各該門市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感應扣款而付帳,據以獲得就上揭價金無須另外支付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林翔楓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盜刷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購買價值1萬2,100元之金戒指1對,並在附表乙編號1之簽單上,偽造「林伯勳」之簽名1枚,虛捏係由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林伯勳簽帳消費之不實情節,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復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致該店員誤信為真,交付上揭金戒指1對予林翔楓,足生損害於林伯勳、上揭特約商店以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林翔楓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盜刷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購買價值7,665元之手機1支,並在附表乙編號2之簽單上,偽造「林伯勳」之簽名1枚,虛捏係由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林伯勳簽帳消費之不實情節,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私文書,復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致該店員誤信為真,交付上揭手機1支予林翔楓,足生損害於林伯勳、上揭特約商店以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從而,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黃美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甲】:
┌─┬───┬───────┬───────┬─────┬──────┬─────┐│編│持卡人│發卡銀行及卡號│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內容│金額/新臺││號││││││幣│├─┼───┼───────┼───────┼─────┼──────┼─────┤│1│林伯勳│台新國際商業銀│105年10月30日│統一超商東│消費扣款│20元││││行信用卡(卡號│下午3時6分58秒│中門市(地││││││0000-0000-0000│許│址:新竹市││││││-7808號)內之○○○區○○街││││││悠遊卡(卡號││167號)││││││00000000000000├───────┼─────┼──────┼─────┤│││09號)│105年10月30日│統一超商新│消費扣款│25元│││││下午4時8分5秒│竹站門市(│││││││許│地址: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445號││││││││)││││││├───────┼─────┼──────┼─────┤││││105年10月30日│統一超商復│消費扣款│300元│││││晚間7時23分4秒│強門市(地│││││││許│址:桃園市││││││││中壢區自強││││││││六路53號復││││││││華街212號1││││││││樓)││││││├───────┼─────┼──────┼─────┤││││105年10月30日│統一超商復│消費扣款│95元│││││晚間7時23分35│強門市│││││││秒許│(同上址)│││├─┼───┼───────┼───────┼─────┼──────┼─────┤│2│林伯勳│台新國際商業銀│105年10月30日│ 金玉成 珠寶│刷卡購買金戒│1萬2100元││││行信用卡(卡號│下午3時18分55│銀樓(地址│指1對│││││0000-0000-0000│秒許│:新竹市東││││││-7808號)││前街2號1樓││││││││)│││├─┼───┼───────┼───────┼─────┼──────┼─────┤│3│林伯勳│玉山銀行信用卡│105年10月30日│元大通訊器│刷卡購買手機│7665元││││卡號0000-0000-│下午3時56分59│材行(地址│1支│││││0000-0000號│秒許│:新竹市中││││││││華路2段471││││││││號)│││└─┴───┴───────┴───────┴─────┴──────┴─────┘【附表乙】:
┌──┬───────────────┬────────┐│編號│偽造之簽名│備註│├──┼───────────────┼────────┤│1│105年10月30日之「台新銀行信用│偵516卷第29頁│││卡簽單」上偽造之「林伯勳」簽名││││1枚││├──┼───────────────┼────────┤│2│105年10月30日之「台新銀行信用│偵516卷第26頁│││卡簽單」上偽造之「林伯勳」簽名││││1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