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11號聲請人 吳品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梁家瑋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乙紙,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
8月15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本票原本,已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之指定送達地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